
谈谈年轻法官如何做好调解工作
随着司法改革的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业已提到议事日程,而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突破口和关键点。
因为,切实解决程序不严、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问题仅仅靠审判方式改革是不够的,必须启动审判管理体制改革。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构想,以此全面推进法官精英化进程,使审判权真正掌握在政治坚定、思想过硬、具有深厚法学功底、丰富审判经验和广泛社会阅历的法官手中,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
为此,大东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改革方式上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在民二庭进行了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实行审判活动的主辅分离,案件的繁简分流,使主审法官从大量繁杂、琐碎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专司审判,将送达、排期、接收诉讼材料、庭前调解等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完成。
经过一年的运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凸现成效,主审法官人均结案409件,最高达440 件,正确裁判率达99.3%,调解率高达51.5%。
大东法院的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在全市法院经验交流会上做了经验介绍,受到充分肯定,被誉为“大东模式”,要求在全市法院推广。
\ 一、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法官助理制度的历史渊源。
国外法官助理制度历史久远,制度完善,以美国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法官助理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是“不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任务”,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
基于国情和文化差异,各国法官助理虽然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但就其基本性质来说都是法官的助手,承担判决以外的法律事务。
国外法官助理制度成为其司法高效的保证,也为我们的推行提供了可靠论据和可行借鉴。
2、现实的社会要求。
公平和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要维护公平和正义,必须确保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保障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和权威。
而要实现上述目的,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使审判权真正掌握在精英法官手中是必由之路。
目前,现行的过于庞杂的法官职责使法官的角色呈现了“政治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的特点,法官不仅承担着案件的“审”与“判”,还承担着审前准备阶段大量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
此外,法官还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进行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法律。
此外,法官还需要担负起法制宣传、指导书记员工作等职责。
这种管理模式显然与现代以分工精细、层次清晰、职责明确为要求的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不相符合。
同时,法官所面临的审判工作形势日益严峻,收案数量大幅增加,疑难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依然维持着十几年前的数量,审判工作的压力达到极限,在这种状态下,审判效率和质量很难保障。
因此,审判工作应实行主辅分离是审判管理机制改革的必须。
3、推行的内在要求。
基于上述因素,党组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考察,决定在民二庭率先进行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工作。
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该庭主要负责审理房地产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两个类型的案件涉及法律纷繁复杂,且以往上诉率及上访率高,更审改判率也是居高不下,以该庭作为试点,可以充分检验这项改革的成果;二是鉴于目前人们理念、司法体制和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不宜在全院推行,先在一个庭试点更为稳妥。
二、法官助理制度实施的基本思路与发展设想 实行法官助理的基本思路:以主审法官的裁判工作为中心,按照裁判工作以及裁判辅助工作特点和内在规律的要求,合理配置法官助理,建立起分工明确、密切配合、高效协调、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单元运作机制。
因此,改革试点工作我们主要基于以下原则和模式进行的: 1、从人员配置上,突出体现走精英法官之路。
根据民二庭审判工作特点及收、结案情况,为充分调动主审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及内在潜力,把原有的三个合议庭的九名法官减少为三名主审法官,每名主审法官配备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
主审法官从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现职优秀审判长中选任或竞聘产生。
法官助理本着自愿原则,由主审法官在具有审判职称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中选聘。
2、从职责划分上,突出体现“主辅分离”的原则。
使主审法官集中精力专司庭审和案件裁判,重点把握查清事实、证据认证、法律适用;将审判工作中的一些辅助性事务工作剥离出来,交由法官助理具体承担,保证法官专心于“审”和“判”,审判流程将会更加科学、规范,大大地促进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从廉政建设上,突出体现法官中立的原则。
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同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只是完成大量的程序性工作,这就在主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形成“隔离带”,减少可能发生的不廉洁行为,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4、从业绩考核上看,突出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一个三位一体的统一体。
主审法官要对所审理的全部案件负全责,对结案率、上诉率、改发率、调解率、信访率、督办率等审判工作的主要考核指标实行进行量化考核,完不成既定任务的,年终自动辞职。
法官助理工作的好坏、主审法官与助理之间配合是否默契,直接影响主审法官的工作业绩,使主审法官与助理之间形成一个荣辱共同体,拧成一股绳,有利于调动二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互动性。
5、从主审法官司法理念上看,突出强化调解意识。
不拘一格开展调解,建立庭前、庭中、庭后三维立体调解制度,让调解不再是“一次性工作”。
转变服务理念,变当事人请求调解为法官主动调解,力争庭审前息诉止争。
大力推行主管院长、庭长参与案件调解制,对某些影响面广、难于调成的案件,主管院长或庭长亲自出面协调化解。
积极寻求帮助,对某些特殊案件争取人大、政府、政协等各方力量的支持,以加大调解力度。
注重判后释明工作,强化说服疏导工作,力争做到“案结事了”。
三、法官助理制度显著成效 由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均因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取得了明显成效。
1、审判效率大幅提高。
民二庭实行法官助理制以来,在法官数量减少三分之二,受理案件同比上升50%的情况下,审结案件973件,比上年上升47.6%,主审法官人均结案409件,最高达440 件。
2、审判质量更有保证。
由于法官助理的积极工作,使主审法官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主审法官有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案件审判,学习业务知识,庭审及法律文书质量得到全面提升。
更审改判率由去年同期的2.7%下降到0.7%,正确裁判率达到99.3%的崭新高度。
3、审判程序更加规范。
按照法官助理与主审法官的职责分工,助理具体负责案件的程序审查,实践证明由具有相当法律专业水准的法官助理来专门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无论是案件的送达,排期开庭还是宣判、归档都更加及时规范,案件的审限也得到了有效的管理,主审法官的开庭排期更加科学有序。
三名主审法官的简易程序适用率达到85%,卷宗归档也达到了100%。
前不久,市法院法官绩效考评小组来院检查时,对民二庭的案件质量,特别是案件审理周期、卷宗装订质量等给予了高度评价。
4、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大大提高审判的公正性。
法官助理的设立使主审法官在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也不接触案件具体材料,一切案情必须通过庭审查明,排除了主审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先入为主的弊端。
保证了主审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公正裁判。
5、审判社会效果更加突出。
民二庭坚持从维护稳定和促进和谐出发,本着应调尽调的原则,把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主审法官的当庭调解、主管院长和庭长的协调解决以及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协调处理有机结合起来,全方位地开展调解工作,妥善调解了一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争议、拖欠职工工资、物业管理纠纷等社会关注的焦点案件、集团性案件。
某有机玻璃厂由于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及医疗、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引起职工积怨,多次聚众上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我们摒弃过去“一判了之”的简单做法,采取多方调解、软化矛盾的办案原则,分别找到80位原告和被诉企业,站在公正中立的角度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释明法律,多次从中调解,终于促使职工和企业互谅互让,握手言和,一起涉案人数达百人之多的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圆满解决。
该庭调解率由上年的19.7%上升到51.5%。
为我院开创调解工作的新局面做出了突出贡献。
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做法被市委政法委在全市政法系统予以转发,特别是在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及房地产纠纷案件中积累了宝贵经验,人民法院报以《为劳动者营造和谐的环境》为题,对民二庭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重视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做法予以报道。
6、法官助理制度将推动法官精英化的进程。
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裁判权不再掌握在大多数法官手中,而是由少数精英法官掌握,必然导致主审法官地位的上升。
用发展的眼光看,实现精英化后的法官阶层必然在社会上获得更高的社会地位,政治待遇与经济待遇,成为无数法律精英向往的地方。
正如当代美国的主审法官,由于具有崇高的地位,无数家资百万的律师均将成为法官视为自身登上事业巅峰之标志。
四、法官助理工作制度的再思考 目前,虽然法官助理试点工作运行态势良好。
但是,依然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需要我们总结、探讨和反思。
1、法官助理的选拔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受诸多原因的局限,审判队伍中一些法官无论从法律学识、审判经验以及年龄状况等多方面都不具备精英法官的条件,而让这些同志从事法官助理工作还存在人事制度等方面的障碍,长远来看有可能造成法官助理的人员缺乏。
2、法官助理的精英化亟待解决。
审判辅助性事务尽管不像裁判工作那样属于审判工作的核心,但却是裁判权行使的基础,当事人的法律主张需要从审判辅助性工作的法官助理的过滤,他们的工作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主审法官的裁判质量。
因此,我们在倡导法官精英化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法官助理的精英化,加大强化法官助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求, 3、法官助理的考核缺乏量化的标准。
法官助理的工作往往是由主审法官根据需要安排,即法官助理在某种程度上是在对主审法官负责,法官助理时常感觉不到自己的独立存在,加之从办案责任上,对法官助理无明确具体工作的量化考核标准,就算完成得好,也只能在主审法官的工作上体现,法官助理更多在扮演着“无名英雄”角色,久而久之,容易形成法官助理工作主动性不强,责任意识淡薄的不良后果。
4、要明确法官助理的工作待遇和奖惩。
在设定主审法官时,一般来说对主审法官的待遇都会给出明确交待,而对法官助理的待遇则考虑得较少或考虑滞后。
从主审法官落选成为法官助理者,虽感觉有些失落却也感到轻松,既然技不如人,待遇不如人,工作就不必那么投入了,这种心理的存在是必然的。
所以,法官助理的待遇和奖惩需要明确,要让法官助理充分感觉到独立人格的存在和本职工作的神圣,从而充满自信地去做好每一项“台下”的工作,真正当好主审法官的助手,如果做不到尽职尽责必然受到相应的处罚。
5、法官助理制下的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主审法官既然是精英法官,必然数量相对较少,为了缓解主审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促使审判公正、公开、透明,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更加合理科学高效的使用人民陪审员是我们今后要积极思考的问题。
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是我国在审判管理机制改革与完善进程中所采取的重要举措,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任何思考都应围绕如何促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来进行,都要围绕“以人为本”的人本管理模式开展。
我们相信,随着我院法官助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法官助理管理的日益科学,必将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性与效率性,推动审判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法官助理待遇和工作内容
工作内容: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将法官助理的职责具体确定如下: “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 (二)庭前组织交换证据; (三)代表法官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 (四)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 (五)接待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查阅案卷材料; (六)依法调查、收集、核对有关证据; (七)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 (八)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九)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 (十)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 (十一)根据法官的授意草拟法律文书; (十二)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待遇:在过去,法官待遇与行政级别挂钩,囿于职数限制,法官普遍存在晋升难、晋升慢、待遇低的问题。
更不要提法官助理,待遇确实不高。
问题倒逼改革,2015年4月,上海公布入额法官、检察官薪酬调整水平,暂时按高于普通公务员43%的比例安排;青海省计划将法官、检察官的平均工资提高50%;在深圳,每名法官工资约增长了1500元左右;吉林、湖北等试点地区也将法官、检察官待遇问题提上日程。
2015年,盐田区法院在分类管理政法专项编制人员基础上,继续深化改革,推进聘用制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
盐田区法院规范聘用制人员入口管理,建立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科学有效的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
严格按照岗位条件、要求招聘和使用人员,加强对聘用人员工作绩效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与级别晋升、岗位工资等次晋升挂钩。
“如今,盐田区法院聘用人员的整体工资待遇提高23%,聘用制法官助理等重要审判辅助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提高近50%。
”张明军说,改革后聘用岗位的吸引力明显提高,队伍的整体稳定性大大增强。
除深圳外,青海省也将提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薪酬待遇,计划过渡期满后,使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的工资水平在目前基础上提高15%。
青海省财政已预留出落实职业保障制度所需资金。
各地正在陆续提高司法从业人员待遇,未来可期。
“如何做好本职工作心得总结”
为做好本职工作就要从敬业任、服从、团结、勤高效、严谨、务实、完成等方入,不间断地学习贯穿于始终,多干工作,找借口,以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作为自身价值体现。
具体应从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做起: 一、要有一个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发扬敬业思想,一门心思干工作。
态度决定水平,思想决定行动,任何时候都要树立工作为个人的思想,工作是施展自己才能的舞台。
我们的知识、决断力、适应力、应变能力和协调能力都将在这个舞台上得以展示。
二、要明确自己的职责,摆正自己的位置。
每个岗位都承担着一定的职责,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能担负起本岗位的责任,努力将自己分内事办好,坚决杜绝“懒”、“拖”、“躲”的行为和思想。
也不能把主业当副业,尽做些赶热闹的事,结果种了人家的田,荒了自家的地。
在职责范围内,自己能够处理的问题决不回避、推诿,自己能够化解的矛盾决不上交。
只有这样,才能在第一时间解决问题。
三、要有责任感,坚持严谨扎实的工作作风。
不因事小而不为,不因事杂而乱为,不因事难而怕为。
班上能解决的绝不拖到班下,今天能解决的绝不留到明天。
如有特殊问题急需解决,下班和休息就不是拒绝的理由,前提是要有效率。
细节决定成败,踏实严谨的作风要深入到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不仅在技术上不容疏忽,程序的正确更要一丝不苟。
四、要不断学习,全方位提高自身素质。
用发展的眼光去审视自己,增强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工作能力的提高,没有任何捷径可走,惟有靠刻苦学习,长期积累。
平时除了要多向书本、向有经验的人学习之外还要多参与实践,善于总结和发现问题,博采众人之长,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水惟善下方成海,山不矜高自极天,虚心求教,学而不厌,是方向、是动力、是生命力
五、要讲团结、善沟通、重协作。
众人拾柴火焰高,只有团结才有力量,工作中只有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才能使工作健康良性发展。
在同事间要以沟通促进友谊,互帮互助,少一些推诿,多一些合作,少一些冷言冷语,多一些热心帮助,少一些矛盾争执,多一些团结协作,这样才能形成强大合力,充分发挥1+1>2的团队效应。
六、工作不找借口。
虽然借口可以让我们暂时逃避了困难和责任,寻求到了心灵上的一种安慰,但这却是危害最大的。
借口让我们对自己的要求越来越低,养成做事拖拉的坏习惯,最终一事无成。
如果我们希望实现自身的价值就必须坚决抛弃借口,勇敢地对自己、对别人说“这是我的错。
”杜绝理由、不讲客观、眼睛向内、真抓实干。
七、要勇于奉献,乐于服务,有些度量。
我们的一切工作都是“服务”,不管处于什么岗位,都要恪尽职守,勇于奉献。
工作中平时难免要受点气、受些委屈,这需要我们站得高些、看得远些、想得深些,说到底是要有度量。
你有多大的胸怀,就有多大的事业。
心里要能搁得住事,容得下人。
应当把个人看淡些,把事业看重些,努力把工作完成才是首要的。
天道酬勤厚德载物。
如果真正做到了以上几点,就一定可以扎实地做好本职工作。
法院法警个人总结
再凑合点什么“观”,什么“理念”,什么“理论”啥的就够用了~~呵呵 2009年法警个人工作总结及2010年计划 本人在法院法警大队工作这一年时间里。
思想稳定,工作踏实认真,能主动克服困难,虚心求教,努力学习业务知识。
较好地完成了本职工作和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开展各项工作,全面履行司法警察各项职责,坚决完成院长交办的事项,圆满完成了- 年度工作任务。
现总结如下: 一、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技能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在这一年中,我努力提高思想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
不管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都始终以一名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以一名合格的人民警察的标准来履行职责、完成任务。
在这一年中,我能认真学习,虚心向老同志请教,平时工作中、业余时间总是抓紧一切可以利用的时间学习业务知识,全面学习了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了履行职责应具备的素质。
二、2009年主要工作: 2009年度,法警支队紧紧围绕院党组的中心工作,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公正司法树形象”活动为载体,积极为审判工作服务,配合各部门努力完成全院各项工作任务和院领导交办的事项。
1、严格按照各项要求完成了配合审判业务,值庭、押解、看管都没有出现大的失误。
2、较好的完成了年初确定的学习训练计划目标。
3、完成法院值班工作,没有出现大的失误和事故。
4、完成了送达、协助执行、传唤等其他配合审判业务工作。
5、完成了院领导、警队交办的其它任务。
三、做好值班工作,随时处置突发事件。
法警支队担负着法院机关的警卫和安全工作,担负着每天24小时繁重的值班任务,并且在值班中,有的当事人上访缠诉,有的当事人无理取闹,支队领导和同志们都能做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
在对长期纠缠、谩骂、侮辱、诽谤法官,阻拦法院办公车辆出入等行为说服教育无效后,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
有效地保证了人民法院良好的工作环境,保证了审判工作秩序正常有序进行。
四、存在不足: 1、学习不够,有时还存在懒惰的情形。
2、接触法警工作时间还不够长,执行任务的经验尚不丰富。
3、值班工作还不到位,效用发挥不充分。
五、2010年工作打算 (一)思想上:努力克服存在的不足和差距,以执法行为规范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指导,努力提高思想觉悟,树立服务的观念。
扎扎实实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二)工作上:继续深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学习和技能业务训练。
为更好履行法警职责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
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司法公正心得体会
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
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
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
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如何做好一个党员法官
一要修“心”。
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其一,应当秉承对法律的崇仰之心。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其著作《宗教与法律》中曾经这样表述。
法律信仰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作为最接近法律,最应当守护法律的群体之一,法官必须怀有对法律的虔诚信仰,并将这种信仰当做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支点,时刻保持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让内心对法律的纯正信仰成为指引自身工作、生活的最高准则;其二,应当保持对法官职业的热爱之心。
作为预备法官,应当尽快实现思维转变,认识到法官职业的神圣与伟大,培养对法官职业的赤诚热爱,树立身为人民法官荣誉感、责任心,做到爱岗敬业,无私奉献。
其三,应当怀有对人民群众的感恩之心。
人民法官具有人民性,每一名法官必然来自人民,在人民群众的支持下践行法官职责,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人民法官,必须做到时刻怀有感恩之心,牢记“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一行为准则,坚持走群众路线,把人民群众当亲人,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想方设法为群众解难,以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爱民的实际行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尽自己的微薄之力回报人民、回报社会,努力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
二要修“德”。
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是人民平安、国家稳定的守护神,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
要成为合格的法官,必须恪守以司法核心价值观为主导的法官职业道德。
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公正、廉洁、为民”,是法院价值体系中最基础、最稳定、最本质的部分,它高度浓缩了当代中国法官的行为理念和价值追求,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价值层面的本质规定,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法院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广大法官履行神圣职责的共同思想基础。
首先,必须牢固树立公正的司法理念。
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只有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法院、法官的公信力。
人民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时刻牢记公正,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其二,要牢记清正廉洁的司法要求。
“公生明,廉生威”,坚守廉洁司法,才能彰显法律的权威和法官的威严。
法官的清正廉洁是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也是法官应当具备的价值观和基本品质。
“廉洁”是人民法官的立身之本,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良知,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等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不为金钱所诱,不为人情所惑,不为关系所扰,不为权势所迫,堂堂正正办案,干干净净做人,以清正廉洁取信于民。
其三,要谨记司法为民这一根本思想。
要确实树立为民司法的价值观,并通过具体工作中的言行将这一原则认真体现和落实。
作为法官,应当有一颗爱民之心,要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需,努力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
三要修“知”。
想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常存好学之心,始终坚持学习,不断扩展自身知识层面。
首先,要加强对法律专业知识的研习,及时掌握最新法律规定及法学研究成果,不断充实自身专业知识,提升自身法律素质,适应法律体系形成对法官司法能力的新要求。
其次,要注重对其他各学科知识的学习,了解。
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总是会遇到形形色色的纠纷,往往涉及各种学科的知识,法官注重对其他学科的延伸学习,掌握各种基础学科的基本知识,学习社会经验,改善自身知识结构,有助于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从而更有效地做出正确裁判。
此外,我们的社会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官在司法工作中遇到的各类纠纷的特点同样不是一成不变的。
面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必须通过不断的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素质、水平,以应对社会发展对法官带来的新要求、人民群众对法官的新期望。
四要修“能”。
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我们必须不断提升自身综合能力,注重学习各种实用技能。
首先,要培养娴熟的法律应用能力和综合判断能力。
如果仅有严守公平正义的信念和决心,却没有娴熟的法律应用能力,结果往往是纸上谈兵,,最后处理的案件往往既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也与自己的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作为一名法官,首要就是正确把握这种能力,不断提高司法审判技能,为通过自身工作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奠下坚实的基础。
其次,要把握行之有效的审判艺术。
在司法工作中,要讲究案件的审理方法,经常性的就审判实践中有价值、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研、探讨,从而实现办案艺术的不断提升。
同时,更要加强调解艺术的研究,提高调解的能力,要保持较强的敏锐性和洞察力,善于掌握和理解当事人的心理并从中切入来实现当事人双方各自利益的归属,真正做到定纷止争。
再次,要提升自己应对各种突发状况的实质能力。
法官是矛盾的最终裁决者,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
担当着裁判是非曲直、调处社会矛盾的责任,作为一名合格的人民法官,必须具有妥善应对各种突发性案件状况,综合掌控全局,控制案件节奏的能力。
这样,才能形成过硬的业务素质,切实办理好各类案件,处理好各种问题,得到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信赖。
法官独立审案的重要意义
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 所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
现代法制中全部司法程序基本上都是为保证实现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官个人判断和公正裁决而设置的,司法责任最终也是由法官个人承担,即司法职权和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
这不仅指法官对司法机关以外力量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司法机关内部即法官相互之间的独立。
这两个层面的含义中,第一个层面的含义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前提,而第二个层面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和终极价值目标。
在国外的立法中,往往更强调法官独立。
这是因为,他们通常认为,“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在法律上是无需强调的。
这种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这必然包括了每个法官的独立性从而也包括了全体法官的独立性。
因此,各个审判机构的独立决策,也就不需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
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
”可见,完整意义的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整体应享有对于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的集体独立,更包括法官依据法律自由而公正地作出裁判的职务独立以及给予法官以适当的职位保障以确保其不受不当的威胁、压力的身份独立。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依据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
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的。
作为运用法律的司法人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忠于正义。
重视并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主要源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实现审判权独立的关键。
一般认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同级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内部独立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案件的审理实行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方式。
由于案件的审理职责是由具体的法官履行的,法官的审判职权是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的方式来行使的,法官是最终承担案件裁决使命的人,是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所以说法院审判权的内部独立是依靠法官对法定审判职责的履行来实现的。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院审判权独立的内在部分,直接决定着外部独立的程度,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案件审理和判决,法院的审判独立也就无从谈起。
而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并没有明确和肯定法官个人独立享有审判权。
这种认识上的滞后,立法上的粗疏,导致了对法官独立地位未予充分地重视,出现了现行的审判体制改革措施与审判独立不相适应的状况。
为了使法官真正享有独立裁决的权力,就需要深化审判体制改革,不断强化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作用,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明确其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权力和职责。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加入后审判体制改革的需要。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一项国际性司法原则,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都对法官独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法官独立也早巳成为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
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意大利宪法第10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
”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也规定:“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
”我国加入后,随着活动的增加,与进出口相关的纠纷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多,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和社会压力亦会相应地增大。
如何处理好权与法、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遵循国际规则,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中的独立地位,将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公正司法,树立审判权威的保障。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
司法能否公正,在实体上,取决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是否“良法”;在程序上,取决于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否完善、合理。
但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宪政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基础。
因此就当从司法与实行法治关系这一更高的角度,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进行定位。
虽然,目前对“法治”概念有多种解释,但多数观念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具有至上无上的权威,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
法律的,必须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得到切实的体现。
司法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
因此,司法对于维护法律的的权威至关重要,当然,通过司法体现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靠强行压制,而是靠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来得到实现。
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先决条件。
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基础,而民主政以反国家权力过于集中、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有效制约为重要内容。
在现代,由于社会结构的变更,导致国家与社会分离,也导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
法院不再是政府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机构,而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这一点在我国已得到认同。
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并不只是确保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它更进一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它甚至对立法权也予以抑制。
因此,应当将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为实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必备的制度基础。
法律追求的价值是“公平 ”、“正义”,如何能实现“公平”、“正义”呢
首先必须要保证司法的独立性,离开了司法的独立,公正性就无从谈起,而审判权的独立正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
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谈起,法治便无法推行。
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
因此,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是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通常作法。
审判作为公民权利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就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权行使的主体——法官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案件。
正如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也惟有如此,才能使法院通过法官的严肃执法,不为利害关系所动的品质,树立审判权威,加强人们对审判的“公信”。
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的逐步发展,打着明显计划经济烙印的旧司法体制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越来越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也影响了司法独立权威性。
当前我国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因素。
1、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
在实质权利关系上,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
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
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在党委手中。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
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2、司法独立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德国法学家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
“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
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
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
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
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
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行政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
(二)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部因素。
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现有模式仍然是一种请示汇报式的集体决策制度,这一制度不仅不能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而且阻碍了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
这种模式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法定的讨论权限演变为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是的一种形式。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但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不限于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一般并非重大和疑难的案件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经过短暂的讨论后予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使案件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变成了决定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明显超越了审判委员会的法定权限,使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
2、业务庭领导直接或者通过庭务会方式间接行使案件的决定权。
业务庭是法院内部的行政机构,负责对庭内法官的行政管理工作。
实践中,办案法官在这种行政模式下多沿用向庭领导汇报、由庭领导直接决定或通过庭领导提交庭务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化判案方式。
尽管近年来的改革措施有强化法官独任制和合议制职能的作用,但办案法官仍出于多种考虑或局限于多年形成的工作方法,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案件主动纳入了行政化的判案方式之中,这种判案方式明显不符合审判独立的原则。
3、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已成为法院系统内较为规范化的制度。
这一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在得到明确的或原则性的指示和同意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内部活动。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悖于宪法有关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规定。
不科学的审判模式必定会造成不良的后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背离了审判公开原则,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审判活动中的最重要部分,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
但在我国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审判职能混合在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而处于附属的地位,审判工作被认为是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所以常常由不亲自审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及庭室领导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行使判决职权,规避了诉讼法律规定的以审判公开为重心的回避制度,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
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并非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在不亲自查阅卷宗、不详细研究案情的情况下,仅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内听取办案法官短暂的汇报,就宣布处理结果,是很难保证案件质量的。
质量难以保证的裁决和程序的不公,将会使审判权陷入信任危机,成为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内部障碍。
2、模糊了审判委员会、庭务会与独任法官、合议庭法官之间的关系,混淆了审判委员会、庭务会与法官各自的职责范围,加重了“审”、“判”分离现象。
由于受我国行政隶属支配一切的政治结构观念的影响,法院自身的管理并没有摆脱行政管理的方式,法院在相当程度上仍旧以行政级别高低与行政权力大小为依据,形成了法院内部行政决策决定审判决策的体系。
在这样一种强调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结构环境内,实质上是由审判委员会、庭务会统揽了法官所审案件的判决职权,使法官只对其审理的案件事实负责,不以任何形式享有独立的审判权。
3、使法官产生依赖性,缺乏行使审判权的责任感。
法官在要报审判委员舍、庭室领导决定案件结果的心理支配下,可能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作深入细致的研究,降低了责任心,增强了对审判委员会及庭室领导的依赖性,规避了法院现行体制改革中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度。
4、造成法官不思进取,业务素质不高的局面。
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赖以形成、建立的前提条件。
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最终应该是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法官独立准确地适用法律。
但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造成法官素质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结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法官的组成最初并非完全从专业角度考虑,而是从社会需要的领域出发,具备法律专业文凭未能成为充任法官的先决条件,法院成为各行各业中外行人员较为容易进入的部门。
法官业务水平的低下,使其对法律缺乏应有的研究,对案件的审理难以与法学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相适应。
二是法律规定的不足。
法官法虽然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但标准过于宽泛。
它仅要求法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对专业水平达到何种程度没有规定,甚至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亦可以成为法官。
由于高等教育方面的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高等院校在正规教育之外发放毕业证的情况较为泛滥。
如果对法官接受高等教育的方式和条件不加限制和明确,将会降低法官的实际任职条件,继续影响甚至恶化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
三是在我国这种“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
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
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5、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制度,实际上是用二审代替一审,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事后监督变成了事前监督,既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削弱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职权。
四、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出路 (一)理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关系。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
但司法独立制度的实行,涉及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问题,笔者不想作过多的分析。
只说明两点: 1、 改变现有司法体制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党的领导和管理应该是对司法人员的外在管理和领导,即在思想作风、政治方向、组织路线、职业道德等方面,而并非是具体业务和工作的代办与干预,同时必须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法官忠实执行由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便是最好地维护党的领导的表现,那些违背而执行具体党组织的临时命令或者指示的做法,实质是在损害党的领导。
同时,司法机关要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事实上分开,互不隶属,各自独立运作。
地方各级人大应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等合法渠道进行集体会诊式的事后监督,应当杜绝人大代表个人的“个案监督”。
检察监督也是庭后监督而非全程式监督,新闻媒体的报导方式可为对办案进程进行“白描式”的客观而及时的报道。
2、改革现有司法人事与财政制度。
首先必须改变司法人事权控制在地方党委、政府手中的现状。
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当今新的一轮司法考试的春风,由国家司法部从上线合格的人中直接录用并具体的分配到地方的各级法院。
这些人员统一由司法部的人事部门直接管理工作,垂直领导。
其次,必须改变地方政府把持司法财政权的现象。
笔者认为司法财政应该由国家财政统一划拨,或者按照各个地区的生活水平由司法部拟定一定的比例,由地方的政府每年从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发给司法机关作为专款专用,由地方的人大严格监督,每年由地方的财政官员向地方人大报告司法财政的划拨情况。
(二)改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部机制。
为了树立我国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机制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
1、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
具体包括:(1)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苎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知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
(2)以诉讼法律确定的工作方式为基点,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
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成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
使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明确化,在其不参加个案审理活动的情况下,吏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活动。
(3)重新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范围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法外对案件的决定权,使讨论后形成的不同意见仅仅成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
同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人员结构,取消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改由法院较高素质的法官、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高层次的律师组成,其职责是就法官提交讨论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咨询意见不影响到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
2、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本身的素质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
在英美国家,法官专家化、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的制度。
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它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甜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
在日本大学法律系培养的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毕业后经过先后二次考试且成绩合格后,才能拥有助理法官的身份。
这种严格的正规大学的学历教育和考试制度,培养了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国法院在现有体掉下,可以从以下方面提高法官素质。
(1)把好选用关。
2002年首次举行统一的司法考试,为法官的选用,创造了条件。
法院应按照严格的程序选择取得司法考试合格资格的专业人员充实法官队伍。
(2)从高等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法学教授、研究员及高素质的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以促进法官队 伍的专业化;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就成功地从学者中录取了二名具有博士学位、 教授职称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为各级法院树立了典范。
(3)加强对现有法官的业务培训,更新法官知识,改善 其知识结构,形成学习新法律、新知识、研究探讨法律问题的氛围。
(4)进一步改革法官辞退、免职的具体办法和制度,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应坚决予以免职、辞退,而不管其级别大小。
(5)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 高素质的法官。
在未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法官人数较多的法。
院,应防止出现劣胜优汰的反常现象。
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应注重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仅有一批较好业务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法院,尚不能改变法院在独立审判方面的现状,法院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应是形成一批有良好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良好品质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
3、提高法官待遇。
保障法官职位的稳定性西方多数国家对法官的职位保障极为严格,实行任职终身制,对法官弹劾的原因和程序有明确的规定。
法官一经任命,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中间无须重新履行任命手续;同时给予法官高薪待遇,实行退休保障等措施,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通过这方面的改革,以制度化、规范化来激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公正裁判。
4、加强监督防范机制。
通过详尽而完备的监督机制把法官对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控制在一个合适的度上,使案件能够依法公正处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
为此首先要建立、健全法官责任制,在赋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同时,附加相应的责任,一旦独立审判权被不当使用,即应以严厉的方式追究法官的责任。
其次,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的内部机制,在实践中探讨监督制约的具体程序、方式和办法,以保证法官的公正执法。
如何成为一名优秀的法院工作人员
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素质: 首先,坚定的政治信仰,做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法官在司法工作中要有大局意识,团队意识,责任意识。
我是社会的一份子,是司法队伍的一份子,是新化法院队伍的一份子,法官应注意处理好和领导、同事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意孤行,骄傲自大。
同时,也要正确处理好团队协作和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排除一切不利因素的干扰,不能被权势和金钱所左右,而沦为它们的奴隶。
我们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有大局观,公正司法,出色地完成好人民赋予我们的神圣使命。
其次,过硬的业务能力,准确把握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
法官要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他必须拥有过硬的业务能力,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仔细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一定要清楚,能够最大限度地与客观事实接近。
然后,要确保自己认定的案件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最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要把法律适用这一关处理好,法律推理要严谨,准确运用“三段论”来进行法律推理。
过硬的业务能力是法官出色地完成自己本职工作的护身符,能为审判工作保驾护航。
否则,再响亮的口号也不过是一句空话,不能起到实际作用。
第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做到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准确、明晰。
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
我国古代思想家老子也曾经说过“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这足以说明细节的重要性。
法官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要做到处处严谨,事事细心,一旦稍有不慎,司法这则天平定会有所倾斜,有碍司法公正。
第四,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等法律规范,做到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应自觉抵制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不正之风,本着为老百姓办苦事、办实事的想法去为人民群众谋福祉,踏实工作,心系百姓,作一名受人民群众爱戴的好法官、好公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