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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意识形态学习心得体会

时间:2015-03-28 07:49

合同法心得体会

学习合同法及物权发的心得与体会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学习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

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

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

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

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旦纳入法的范围,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仔细考虑这个合同到底该不该签,该怎么签,因为当合同生效之后,如果自己不小心有违约的行为,可能就会使自己负上法律的责任。

特别是自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时,要清楚自己作为担保人所要承担的风险。

否则,当法院发给你一堆债务单的时候,自己还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有了合同的签订,就有合同的履行。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这种目的才能达到。

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途径。

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谈不上履行的问题。

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并遵守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适当履行又叫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

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问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并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济合理履行则要求当事人讲求经济效益,以较小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一般来说,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

但实际的复杂性,会使合同履行出现一定的困难,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这些情况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方可以免责外,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从现实的客观情况出发,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规定了三个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它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没有规定改履行的先后顺序,有给付的可能,并已届清偿期。

该权利的行使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

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强调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后履行债务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的请求。

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对方当事人下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其债务的证据时,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债务履行,并通过对方当事人。

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履行债务以后,应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抗辩权行使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作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

这是由于合同成立后,因某些宏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如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使当事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

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最初订立合问的目的显然不可能实现。

同时,不适当的解除合同,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

作为员工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

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

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糊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合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

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

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 物权法已颁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是否已初步形成

一般认为,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物权法属民事法律规范,这点应没有异议。

民法通则设“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规定了实际上属于物权的一些权利类型及其取得与保护。

但该法回避了“物权”的概念,另仿照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将抵押、留置设在债权一节中,作为担保方式而加以规定(同样是抵押与质押不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抵押等作了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了系统的规定,另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完善,初步建立了担保物权体系。

另外,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有许多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规定。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已初步形成,只是欠缺形式意义的物权法而已。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立,该小组的成员有六位教授、一位退休法官、两位退休人大法工委干部。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教授负责的课题组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2000年底,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的课题组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

在两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印发广泛征求意见。

后由于立法计划的变动,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出台的方案被修改,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经修订后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审议稿),于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因“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故十届全国人大恢复了以单行法的形式先行制定物权法的立法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七次审议后,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三审和四审之间,巩献田教授于2005年8月12日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

“违宪说”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第二、“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冲突违宪;第三、物权法(草案)背离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违宪;第四、物权法(草案)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违宪。

但巩献田教授并未发表一篇学术论文进行学术性的论证,只是以“三问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和“关于物权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过网络渠道发表观点。

后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到“违宪说”的阵营。

现物权法已通过,是否违宪

相信各位可作出判断。

其实,关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民法学者内部一直存在“一元论”与“三分法”的争论。

前者认为物权法不应该规定所有制,后者则坚持确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的所有制。

如果各位看过两个学者建议稿及相关的论文就清楚“一元论”与“三分法”并非水火不容,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之间是可以做到兼收并蓄、相得益彰的,理由是:采用所有权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方案,不是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更不是出于迁就现实,偏向于对公有财产特殊保护的需要,而是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认识和宪法及其他法律现有规定方面的考虑,同时,也是基于对所有权一编整体结构设计方面的技术斟酌。

已颁布的物权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案,在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又在所有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二、有关物权法的体系 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的编纂体例及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引入,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们可以把德国民法的思维方式称之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

这种思维方式后来被称为概念法学的原因在于:抽象归纳而形成概念;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结形成规范;把规范与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协调平衡地、一层一层地按照不同的对接将其搭建起来构成一个体系。

当这个体系达到完整的程度时,就出现了一部法典。

为何在介绍物权法体系前谈概念法学的基本要点,主要在于我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时的一些体验和感觉。

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无论自觉或不自觉,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所使用的基本方法仍然是概念法学的方法。

当然,我们应清楚概念法学的弊端在于其所主张的逻辑崇拜和逻辑万能。

我们要超越概念法学,但超越的前提在于对它的掌握和理解。

下面谈xxxx问题。

1、物权法上的概念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继受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这点应该没有异议。

因德国民法在整个法律表达的过程中充满了抽象思维,而这种抽象思维,它和我们所面对的生活现象是有一定距离的,故物权法上的概念比较难懂。

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使所有权中部分支配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产生的。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而他物权,依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再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地上权(物权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属之。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邻地利用权的定义与其相同,比较通俗,但未被采纳)。

用益物权的实现常以对标的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为基础,故又有实体物权之称。

担保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属此类。

担保物权着重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通过对标的物的变价而实现,故又称之为价值物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日本学说与立法创设,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所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物权法上也有比较通俗的概念,如相邻关系,它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下面说一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可不可以自己来发明一种物权

不可以。

可不可以把这个物权的内容改变

不可以。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我们通常讲的公示,系针对物权变动而言的,但物权存续也是需要公示的。

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与交付(动产)。

2、体系问题。

物权的类型体系,是指在法律上、学理上对物权的基本种类所作的区分以及由各类物权的次级类型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

那么,物权法所认可的物权是按什么标准进行分类编排而形成系统呢

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将物权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再将他物权按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样的分类编排,使物权的逻辑线索变得十分清晰。

那么,物权法的结构、内容设计又是怎样的

有总则,有分则。

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对物权制度所涉及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抽象概括和一般规定,但总则离不开分则的支撑,一般规定不能游离于具体规则而单独存在。

分则的内容主要是对各种物权形态及其细类所作的具体规定,其在内容与规则的设计、制度的安排上自然也不能脱离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统领与制约。

物权的概念与性质的界定、“物”的范围的限定、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效力等基本问题的规定,均对判定某种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及属于何种物权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3、体系化解说问题。

根据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的作用,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大类型。

先说“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

以不动产交易、抵押权设定为研判对象,涉及到的法条有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5条、第20条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物权法第6条前段有明文规定。

那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呢

买卖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

当然不是,因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在这样的情形下,买方或抵押权人可以追究卖方或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再说“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相对应的法条为物权法第28条至第31条。

以继承或受遗赠为研判对象。

其物权的取得“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那处分物权呢

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则“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办理登记手续如前所述,换句话说,在未办理登记手续前,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独自所有或共有),但不能处分不动产。

如果标的物为动产且为其他继承人占有,能否依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卖方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方,以代替交付)的规定转让该动产

当然不能,因物还没有特定。

该动产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当然是在遗产(动产)共有人达成分割遗产合意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反过来,如果该动产由出卖人(遗产共有人之一)占有并交付,则适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

物权法第97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

浅谈基层意识形态工作需把握的几个度

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加快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

法院作为维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廉政文化建设直接关系到党的廉政建设,面临新形势和新任务就法院廉政文化建设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法院廉政文化建设中的司法特色  先进法院文化是法院群体的灵魂,支配着法院群体的价值取向,决定着法院群体的战斗力。

法院廉政文化则是法院文化的根基,从根本上决定了法院文化建设的方向。

法院廉政文化具有廉政文化的共性,包含了制度、物质、思想三个层面。

另一方面,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存在于人民法院这一特定领域,贯穿于司法活动中,有特定的建设主体和对象、特定的建设目的、特殊的建设手段,因此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又具有了不同的个性。

(一)以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为根本目的人民法院所从事的司法活动,是评判纠纷,化解矛盾的过程,以追求公平正义为根本价值目标。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和天职。

司法活动只有具备权威性、公正性,才能实现正义的职能,最终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

从这一点来说,法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是绝对不允许存在不公正因素的。

但是在民间仍有“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说法,让我们体会到司法腐败带来的严重后果。

加强法院的廉政文化建设,就是要通过思想、制度、物质等多种途径,筑牢人民法院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廉政根基,确保法官和法院“守住公正底线”,树立起司法权威。

(二)以树立“尚法、公正、中立”的正确司法观为内容法院廉政文化的对象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干警群体。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则是这道防线的忠实捍卫者。

“一朝法袍穿,朝朝明镜悬”。

司法的理论可以容忍一个才智平平但廉洁的法官,却无法容忍一个才智超群但腐败的法官。

法院廉政文化建设,是通过或潜移默化,或振聋发聩,或警钟长鸣的作用,来推动和监督法官树立起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三)紧扣法院工作特点设计建设形式当事人由于存在各种矛盾冲突才诉至法院,诉讼的基本特征就是基于不同利益需求而产生对抗。

法官作为高度对抗的居中裁判者,决定着当事人利益的归属。

因此,法官的工作、社交、娱乐、生活、人情等各个领域,都可能存在影响公正、中立的因素,人民法院处于腐蚀与反腐蚀、诱惑与反诱惑的前沿阵地。

文化建设的形式设计只能来源于司法工作实际,其目的只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提高法官廉洁的实效性。

  二、当前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对法院廉政文化建设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重视的程度不够。

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现象,总认为经济工作是硬指标,看得见抓得着,而廉政思想政治工作范畴是软任务,难以直接产生效益,因而缺乏对廉政文化建设工作的有力支持。

  2、廉政文化的导向作用发挥不够。

当前法院违纪违法案件时有发生,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屡禁不止,个别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弄权渎职,徇私枉法;一些领导干部生活方式不健康,甚至腐化堕落。

这些消极腐朽文化在一些地方仍有市场,直接与廉政文化形成冲突。

  3、廉政文化建设的工作的方式方法比较简单。

由于社会成分、组织形式、物质利益多样化,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影响,与种种腐朽思想文化交织在一起,给廉政文化建设带来了新情况新问题。

而不少干部的思想观念落后,教育形式单一,思路老一套,进行廉政文化建设的工作方式方法过于传统简单。

  4、廉政文化建设的教育内容缺乏针对性。

每年廉政文化都有确定的主题教育,但确定的主题教育实质内容有重复性,部分干部存在应付心里,尤其是一些重点岗位的领导干部,身居要职,权力大、工作忙、应酬多,在日常工作中很少能坐下来安心地学习和接受教育,内心存在应付心态;上级法院到基层法院检查,听汇报的多,发现问题的少。

正是由于廉政文化建设上内容针对性不强,以致真正抓落实不够,主题教育得不到真正的体现。

  三、法院开展廉政文化建设的有效探索  作为基层法院应结合自身实际,在廉政文化建设领域展开积极的探索,建立符合基层实际、具有特色的以“教育、制度、监督”为体制化的廉政文化建设体系。

  (一)抓学习教育,注重干警个人素质的提高  廉政文化的核心是人的思想理念,廉洁从政理念的形成重在教育、引导。

将提高干警廉政素质作为廉政文化建设的基础工作来抓,通过营造廉政氛围、加强廉政理论知识学习、开展党风廉政建设活动逐步夯实干警的个人廉政素质基础。

  1、努力营造廉洁从政氛围。

廉政文化建设是思想领域的建设,目的是要帮助法院干警筑牢廉洁从政的思想道德防线,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

以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为抓手,积极创新教育载体,通过占领思想阵地,营造浓厚的“以廉为荣、以廉为美、以廉为乐”的廉洁从政氛围。

倡导开展以“党员自廉、亲情助廉、青春倡廉、文化促廉、制度督廉”为主要内容的“五廉”活动,投资建立局图书室、荣誉室,使干警有所学、有所思。

组织学先进典型、“反面教材”活动,反思和剖析个别干警违法违纪根源,使广大干警全方位接受优秀廉政文化的沐浴,冲洗思想上的污秽。

2、加强廉政基础知识学习。

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为根本,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教育。

引导干警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时刻保持廉洁勤政的公仆意识。

  3、积极开展“三德教育”。

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三者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干警的从业道德对社会道德和家庭伦理道德起着示范和导向作用,用先进的道德理念培育人、塑造人,做到“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

深入开展“爱岗敬业、甘于奉献、文明监管、热情服务”的职业道德主题活动。

通过召开家属座谈会、廉内助谈心活动、家庭走访等方式,倡导法院干警既要做好公仆又要做好父母、好儿女、好家属,做到“家庭设防线、常敲廉政钟”,使家家把好廉洁关。

  (二)抓制度建设,注重保障体制的健全、完善  廉政文化建设,仅仅依靠道德自律是不够的,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为廉政文化建设取得实效提供有力保障,确保廉政文化建设长效化、长期化。

  1、完善廉政制度建设。

要把廉政制度建设和廉政文化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了一整套符合自身实际的廉政制度体系。

同时,注重在廉政制度执行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不断完善,防止因“制度性缺陷导致腐败”,切实做到用制度管事、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

  2、强化廉政制度执行。

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执行,再好的制度,如果得不到贯彻执行,就等于一纸空文。

而制度执行的关键又在于领导,一些事实证明,制订制度的是领导干部,率先破坏制度的往往也是少数领导干部。

因此,廉政制度的执行当从领导抓起,从树立制度意识、学习制度做起。

领导干部要树立“一岗双责”、“第一责任人”意识,坚持廉政制度执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真正以一个人带动一班人,以一班人带动一群人,切实成为廉政制度的规划者、倡导者、实践者和传播者。

  (三)抓督察机制,注重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  监督是廉政文化建设体制化不可缺少的部分,尽管通过教育、制度、法律等途径可以预防和惩处腐败,但不能杜绝腐败。

因此,只有通过监督的途径予以揭发并得以查处。

(1)增强监督意识。

认真行使监督权利,讲真话、讲实话、讲心里话,勇于揭露缺点、错误;树立监督就是爱护干警的意识,在同志身上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该提醒的提醒,该批评的批评,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

形成上下监督、相互监督、自我监督的良好风尚。

(2)建立内外结合的监督机制。

明确以纪检监察部门为廉政建设督察的主力军,建立立体监督网络;在外部,积极拓宽监督渠道,继续加强监督员队伍,对法院的各项工作及法院干警进行监督。

(3)明确监督重点。

积极改进监督方法,采取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定期督查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关口前移,将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监督效能。

(4)严格执纪执法。

将督察结果与季度考核、年终考核、干部提拔相结合,实行“一票否决制”,做到违者必究、执法必严,功过分明、赏罚分明,以伸张正气,打击邪气,始终保持廉政建设高压态势。

  反腐倡廉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事关党的生死存亡,事关国家和人民的命运前途。

新形势下,廉政文化建设作为党和政府的重要举措,不仅是反腐倡廉的基础工程,还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和保障。

左右一个国家兴衰更迭的主要原因

左右一个国家兴衰更迭的主要原因第一.人的自由度大小是国家盛衰的关键。

  17世纪的重要历史事件,是三个大帝国的兴起:在西欧,1640年的英国革命,导致后来称霸世界的大不列颠帝国的建立。

在东亚,1644年满州兵占领北京,满族入主中原,建立了陆地疆域达1200多万平方公里的大清帝国。

俄国彼得大帝在这个世纪末叶开始执政(1689-1725),锐意革新和扩张,建立了横跨欧亚的大帝国。

  这三个国家中,大清帝国和沙俄都没有发展成为世界性的现代大国,并都在20世纪初灭亡。

最大的原因就是没有自由。

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论,必须先说一点常识:人类社会与规则密不可分,从一定角度看,人类文明就是规则;我们说的自由不是为所欲为,而是受文明进展程度制约的。

对现代公民而言,自由、公民权利、法治是三位一体的。

  以大清帝国来说,除掉元朝,它的疆域是中国历史上最大的。

可是,它继承中国传统制度,以宗法专制为基本框架结合为一个大帝国,在17世纪建立之初从世界范围看已经是非常落后的社会和国家制度。

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主要推动力量是商人及其代表的强大的市场经济。

这要有明确的私有产权制度和足够的经济自由。

清帝国继承的中国的制度文化或社会制度的致命伤,恰恰是私有产权保障不足并缺乏经济自由。

  传统中国盛行在三纲笼罩下的家族财产所有制,《唐律》明文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大清律》唯一的差别是刑罚改为“杖一百”。

如果说这不利于独立的个人的发展,尚有变通的可能外,更严重的是中国的君权至高无上,不受任何实实在在的约束。

因触怒君王而籍没臣民财产的记录史不绝书;各级政府特别是君主可以肆意干预民间的经济活动。

鸦片战争后朝廷上下朝夕盼望富国强兵,特别是19世纪60年代开始的洋务运动不惜投入巨资,从外国购进机器,开办各种工厂。

可是,事与愿违,30年后,竟被一个东洋的“蕞尔小国”打的一败涂地

原因无他,就是剥夺了国民的经济自由,办个企业要官府层层批准,动辄禁止,处处制肘

与此同时,学术和思想自由也被剥夺,知识阶层只能以熟背所谓经典去谋取上进,有谁敢说句西方自由、民主的社会比专制的大清帝国先进,立即视若汉奸、卖国贼

如此状况,现代经济和现代学术文化怎么能够发生和发展

  有些学者喜欢奢谈中国本土何时已有资本主义萌芽,如果没有外敌入侵可以自行缓慢地发展资本主义。

其实,这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假问题。

学者们早已指出,要是就个别商业和制造企业而言,几千年前,在许多民族中已经屡见不鲜。

这些所谓萌芽能不能发展壮大成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端赖国民活动的自由有没有得到应有的制度性的保障。

对中国人说来,实质不过是承认历史事实还是迷恋无根游谈。

  俄罗斯的命运比中国稍好一点。

彼得大帝冀图以开明专制的政治制度带领俄罗斯走出野蛮、落后状态。

他从小与在莫斯科的英国等国的商人来往;在这些商人影响下,深深懂得:“商业贸易是人的命运的最高主宰者。

”因而竭尽全力鼓励贸易,保护商人利益,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不但创办各种官办工业,也从税收、贷款和劳动力等方面提供极为优惠的条件,极力鼓励私人办企业,鼓励出口,向各国推销俄国产品。

众所周知的开疆拓土,寻找出海口,为此甚至不惜一再发动战争,目的之一也是发展对外贸易。

  此外,他没有像中国那样的“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狭隘心态,善待外国人,大量吸收外国人才。

所有派驻西欧各国的使节都有招聘各种人才的任务。

招聘国外人才数量之大,在世界历史上是空前的。

而且不但招聘技师和技工,发展工业,还敢于任命外国人为军官,组建海军,改造陆军。

  他和他的继承者也不像中国统治阶层那样画地为牢,固守传统文化。

他们学习西方,不但创办了许多技术学校,而且创办莫斯科大学、俄罗斯科学院,改变了俄国的教育制度,树立起巍峨的丰碑。

  在政府组织上他们也努力向西欧学习。

特地组织力量研究西欧的政府组织,编译有关资料,据以改组自己的行政机关。

后来的叶卡琳娜大帝甚至邀请法国著名思想家狄德罗到俄国主持法典的修改。

尽管后来发生了西化派和斯拉夫派的激烈争论,至少在宫廷中却没有“西化”恐惧症,以讲外语和仿效西方生活方式为荣。

这一切已远远超出17-19世纪的大清帝国,致使戊戌维新时期康、梁仍念念不忘以彼得大帝的改革为楷模。

可是,他们没有像西欧那样完成人的解放和社会管理机构民主化和法治化的历史任务,又为后来的苦难埋下祸根。

农奴没有人身自由,限制了经济发展。

知识阶层没有言论自由,整个社会没有政治自由,堵塞了国家的安全阀。

东正教本来倡导个人为教会和国家吞噬的集体主义,彼得大帝又取得牧首的任命权,使东正教变为沙皇手中的工具;加上他所建立的开明专制制度,致使“在彼得时代,为国家服役是唯一的晋升阶梯……同服役相比,财富本身算不了什么……结果国家与君主取得了控制等级社会的绝对权力”。

在这样的制度下“新的‘官僚政治’开始有它自己的语言,如‘国家的需要’、‘国家利益’等等,尽管所指的实际上是君主个人的利益。

”公民个人的独立自由无从保证,新的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无法诞生。

后来的苏联继承了这个传统并且变本加厉,终于逃脱不了崩溃的命运。

  从疆域来说,英国本土很小,但它直至20世纪30年代仍然是名副其实的世界大国。

这有力地证明,所谓大国不是以疆域大小区分,主要指标是制度和综合国力。

只要制度领先,经济、军事、学术、文化等领域也能着着领先,形成雄厚的综合国力;即使国土不大,也能成为世界公认的大国;与那些腐败的巨型国家相遇,势如摧枯拉朽。

在17世纪兴起的三国中,只有领土最小的英国成了领一代风骚的世界大国。

这是西方文化和制度变迁的产物。

  1640年的英国革命,经历了内战、复辟等曲折历程,在1688-89年的光荣革命中建立了稳定的君主立宪制度,逐步完善,形成了一个以保障公民“自古就有的自由”为核心,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行法治、民主、宪政的现代国家和现代社会。

这是18世纪的产业革命产生的制度基础;也创造了体现人类现代文明的新的社会模式。

  英国扮演这样的脚色不是偶然的。

在它的历史传统中蕴涵着好些推动它率先向现代社会转化的因素。

其中主要有:  (1)神权和王权分立,王权又和贵族、领主、臣属和佃农等等层层分割权利与义务,形成了契约社会的雏形,使各个群体的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保障。

  (2)城市自治,农庄自治,行会自治,大学自治……又给人们包括学术和思想在内的自由增添了一重屏障。

  (3)领主法庭、王室法庭并存,互相牵制;教会和教士较早退出世俗的司法活动;以案例为基础演化出习惯法系统和陪审团制度;从而培育了司法独立的传统。

这又给人们的权利(自由)增添了保障。

  (4)以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为标志,议会制初见端倪;几经反复,经过光荣革命终于建立了现代议会民主制度。

《大宪章》是在贵族兵临城下迫使国王颁布的宪章。

在它的63条条文中明确规定:1.宗教自由。

  “根据本宪章,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力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

”2.城市自治与自由。

  “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

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

”3.保障全国臣民的自由。

  “余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之一切习惯与自由,就属于余等之范围而言,应为全国臣民,无论僧俗,一律遵守。

”3.保障私有财产,不得肆意侵犯。

  “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4.居住、迁徙与营业自由。

  “除战时与余等敌对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道,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

战时,敌国商人在我国者,在余等或余等之大法官获知我国商人在敌国所受之待遇前,应先行扣留,但不得损害彼等之身体与货物。

如我国商人之在敌国者安全无恙,敌国商人在我国者亦将安全无恙。

”5.法治。

  《大宪章》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审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此外还规定:“除熟习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着外,余等将不任何人为法官、巡查吏、执行吏或管家吏。

”论者一再指出,这个宪章惠及的是贵族、教士、商人和其他自由人,农奴等下层民众不在其列。

但是,且不说农奴不是毫无关系,重要的是它与东方社会不同的特点,为以后现代社会奠定基础的那些特点。

例如,宪政和法治首要的一条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同时要限制政府的权力使之既不能侵犯公民的自由,又能有效地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为此,必须建立分权制约的政治体系和独立的司法系统。

中世纪的西欧,包括英国在内,离这样的要求当然还很远,可是,以《大宪章》的签署为标志,基本要素已经具备,历史已经证明,假以时日,不断完善的宪政可以一步一步化为现实。

  首先在英国形成的现代国家和社会模式日后被美国继承和发展,经过200多年的风风雨雨,至今仍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

WTO的规则和联合国的几个人权公约就是这个模式的国际化。

这个模式当然不是完美无缺的,还有数不胜数的问题有待解决。

一个让许多人困惑的问题是:南美也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为什么他们的状况如此悲惨

  有人已经对这个问题作了有力的回答:“最近诺贝尔奖得主诺斯正在写一本书,他在书中比较南美与北美的差别,二者都是西方文化背景,西班牙甚至在中世纪前有比英国更发达的代议制。

但是现在北美是世界上最富裕的地区,而南美现在还是发展中国家。

诺斯认为造成差别有三个主要原因。

一是英国人治理北美实行地方自治,各殖民地由地方代议机关治理,而西班牙`葡萄牙直接治理南美多年,把殖民地当作榨取税收的来源;第二个是北美是个新教地区,由于英国传统受宗教革命影响,而南美是天主教统治。

新教与天主教的差别是,新教相信结社自由(FreeAgency),任何人可以不经过他人批准而自立教会(所以有成千上万不同的新教教会),而天主教的每个分支成立都要经过上级教会批准认可。

新教的自由结社意识形态,打破了意识形态和政治垄断,在意识形态和成立组织方面是完全竞争的,所以社会更有活力和更富有公正;最后,北美是普通法(不是政府立的法,而是老百姓自发形成的习惯法),而南美是政府立的大陆法。

费正清和Mokyr在比较中国和欧洲的差别时也有类似的分析。

Mokyr在比较18世纪的法国与英国时也有同感。

他最有所感的是,由于英国光荣革命后(1688年)有宪政秩序,所以有社会公正,人民缴的税率比法国高,但人民却更乐于缴税,人均收入也比法国高三分之一

”可见,问题的症结仍在有没有自由和法治(两者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或自由和法治是否足够与健全。

难怪对英国文明有比较深入了解的严复,面对甲午战争中被日本打的惨不忍睹的祖国,大声疾呼“身贵自由,国贵自主”,国家富强与贫弱的关键在于“自由不自由耳”

而过了一百年,印度经济学家、诺贝尔奖得主亚马蒂亚?森说的几乎是同样的话:“自由不仅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也是发展的主要手段。

”  第二.经济和文化、学术的全球化顺之者昌,拒之者衰亡。

  以英国为开端的这个一切国家走向兴盛的模式,伴随着经济、文化、军事、政治在世界范围内的角逐。

这个角逐的过程往往非常残忍,给许多后发展国家带来许多痛苦和灾难,与它在国内讲求人权和法治形成巨大反差。

于是,不少人正确地从道义角度谴责这些残暴的同时,却忘记穿透现象的迷雾掌握其中不可抗拒的趋势,这是反全球化运动至今还不乏追随者的重要原因。

应该提醒人们记住:  1.这些残暴后面蕴涵着新的现代人类文明的诞生和发展。

任何力量都阻挡不了现代文明在全球范围内的胜利。

以弱势群体和弱势国家的名义掀起反全球化运动值得同情,但它是与经济、文化、学术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的。

  2.这些残暴是现代文明尚未在国际范围内建立必要的规则和制度带来的恶果。

经过几百年的博弈,尽管有待完善之处随处可见,以联合国、世界银行、WTO、国际法院等组织和条约体系的建立和逐渐健全为标志,人类有可能在国际范围内也逐步摆脱野蛮,逐步告别残暴。

  3.任何国家的盛衰决定性因素都是内因。

世界上原生的现代化国家极其稀少,一批又一批后发展国家和地区成功了,而相当大部分亚洲、非洲和拉美国家还在苦苦挣扎。

主要原因是愿不愿意向欺凌过自己的那些西方先进国家学习,勇敢地移植他们的制度,而不是拒绝学习或学习那些枝节的东西。

  第三.正确认识各国传统与普世性的现代文明、文化多元与世界一体化的关系。

  有个流行甚广而欺世盗名的所谓理论是:文化是多元的;各种文化一律平等,无所谓高低,因此不存在谁向谁学习的问题

  说文化是多元的,这是毋庸争辩的常识。

可是后面的推论却十分可疑了。

  文化的核心是价值观念。

说源自西方的自由、平等观念与宗法专制的等级观念没有高低之分,无非是说某些国家的公民永远不能享有国际公认的现代公民权利。

如此诱导人们低眉顺眼当顺民,可谓欺人太甚

  文化的基本架构是思想、学术、知识以及其他信息的传播、传承和创造。

说发达国家的传播系统、教育系统、研究和发展系统与落后国家没有高低之分,有谁愿意相信吗

  这个似是而非的理论唯一的作用是可以满足落后国家和落后民族虚幻的心理满足,后果是引导他们回避改革,心安理得地拒绝学习现代文明。

这是一颗用蜜糖裹着的砒霜

  这个谬误的一个认识误区是没有区分制度性的文化和非制度性的文化。

关系经济、政治、法律、教育、传媒等制度性建构的文化,任何国家和民族除非不愿继续前进,都不能不学习普世性的现代文化。

至于非制度性的文化,例如风俗习惯即文化学上说的小文化,以及某些文学艺术,确实没有高低之分或没有必要强分高低。

应该尊重和保护的多元文化,主要就是这些非制度性的文化。

至于制度性的文化,它关系国家兴亡,世界各国或迟或早总要大体趋同,而小有差别。

  第四.正确处理夺取政权与制度和文化建设的关系。

  有些志士仁人看到自己国家的落后,不惜抛头颅、洒热血,以武装革命改变国家现状。

可是,一再出现事与愿违的尴尬局面,专制政权推翻后冒出来的还是专制。

  问题出在两个方面:一种情况是他们过于关注政权的夺取,所谓革命理论成了夺取政权的战略策略。

另一种情况是理论家们热衷于批判旧制度,而对自己憧憬的新世界只有模糊、笼统的影像。

他们共同的失误是没有把焦点集中到制度建设和相应的文化准备上来。

历史让我们铭记:权力在不同集团之间转移,并不一定意味着国家制度的现代化;要把虚幻的人民权利转化为现实,必须致力于公民自由及相关的保障制度的建设。

  第五.狭隘民族主义、极端思潮和片面的福利观念是国家发展的三大障碍。

  回顾这四百年的国家兴替,无论现代化的先行者还是后发展国家,都走过不少弯路。

总结历史经验,有三个观念一再导致有关国家走上歧途,是人类前进中必须克服的障碍。

  1.片面的福利观念。

曾经领导时代潮流的英国进入20世纪以后步履蹒跚,整个西欧发展也缓慢了。

究其原因主要是片面的福利观念,致使政府和个人都承担了过于沉重的费用,从而使投资者裹足不前,经济活力受到严重损害。

发达国家的公共开支,目前已经高达国内生产总值的将近一半,而在1913年只占大约13%。

美国经济的活力比西欧各国和加拿大好得多,主要原因之一是它的公共开支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0%,远远低于其他发达国家。

近年英国经济活力有所恢复,得益于撒切尔夫人砍削福利,推行经济自由主义;工党也摆脱极端,向经济自由主义靠拢。

但是,福利水平易上难下,在选票决定政治家命运的国家里,这是个非常敏感的话题。

问题的实质又一次回到如何看待自由以及自由和公平的关系

是不是自由度大就是不公平

  2.对后发展国家而言,他们面临的是另一类问题。

受欺压的情绪,容易激发狭隘民族情绪,甚至走向拒绝学习先进国家的错误道路。

急于改变现状的愿望,又容易把他们推向革命万能的极端思潮泥淖中去。

在中国,反右派、大跃进、文化大革命……诸如此类的风波,就是极端思潮肆虐。

一些少不更事的文人喜欢利用这两类题目播弄是非,人们必须时刻保持清醒头脑。

现代司法理念是

我国当前正处于司法制度大变革的非常时期,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树立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并使之贯穿于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的始终,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维护社会秩序持续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历史选择和必然要求。

  [关键字]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

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

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

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

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

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

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如此。

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通过自己的生活理念和学理知识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又需要准确把握整个法官群体在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所普遍遵循和奉行的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1]其次,司法改革应当从理念的变革切入,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将会反复无常,逻辑混乱,比如本文将探讨的司法独立问题与现行体制中的司法监督,就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

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矗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

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口号这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空间,将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门外。

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其感召力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磁场.然而,口号式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

法治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治领域的话语霸权。

”[2]  因此,在当前司法领域中各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实现司法公正之呼声日渐高涨之际,树立系统周密的现代司法理念,夯实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为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实际运作提供科学完善的价值观导向,就成为摆在所有致力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法律人面前的瓶颈。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

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

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

其中,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的唯一出路和根本保障。

  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称之为审判独立,即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

[3]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

简述:两大法系的区别和相同点?

英美法系与法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表现1) 主要法律渊同:在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判例法;而在大陆法系,一般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体系;2) 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英美法系并未走全面复兴罗马法的道路;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3) 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法律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而大陆法系,不仅法律体系完整,而且法官的作用十分有限;4) 司法组织对程序法的重视不同:英美法系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而大陆法系比较注重实体法,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程,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尽管有上述种种差异,两大法系之间仍有许多共同之处:1) 它们的法律本质相同;2) 传统要素接近,都是近代以前的罗马法、日耳曼法和教会法;3) 法律的指导思想相同;4) 法律背后的经济和意识形态等也都相同。

指导思想相同,都深受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学说的影响。

背景相同,都是以资本主义的经济、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等为基础。

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与社会学法学派的比较

中三大法学流派的观点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的研究内容和方法,而言:(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其一,关于法的本质。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

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2)、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是:其一,着力分析真正的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而不是什么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能为经验所感知和真实存在着,因而也叫实在法或实证法。

至于其他所谓的“法”,如自然规律、自然法、荣誉法则,只是有比喻意义,不值得研究。

其二,实在法或国家法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是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

其三,法律是中性和价值无涉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

至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与法律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从政治上和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即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良与恶的问题。

“恶法是法”。

其四,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决权。

在分析主义法学法律观指导下的西方法律实践活动,使西方在其后的几十年里,法律规则迅速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几乎涉及了人的一切生存领域。

但是,这种法律观只注意到法与国家密切联系,却忽略、否认和割裂了法与其他事物,特别是政治、道德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他们揭示了法的技术性、工具性、独立性,却否认了它的价值性、目的性、依赖性。

(3)、社会法学派的主要观点社会法学派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

其一,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真正的和主要的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社会立法中的秩序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

其二,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并非一定由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和实施,在没有国家的时侯和地方也存在着法律。

其三,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 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

其四,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

社会法学派的观点,表明了他们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揭示了法产生于社会之中,目的是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以平衡各种利益。

而且,他们还把法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分析各种社会的、政治的、心理的以及文化的诸因素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

应当说,法律社会学有利于对法的内涵的理解,有利于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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