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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接受人大监督心得体会

时间:2015-06-11 04:07

浅析基层法院如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一、深化思想认识,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   要深入开展学习讨论活动,统一全体法官思想,不断强化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

要从建设政治文明的高度接受监督。

人民法院居于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司法裁判位置,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

法院接受人大监督是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具体体现。

这对于实施依法治国,实现司法为民宗旨具有重要意义。

要从履行法律职责的高度接受监督。

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

接受人大监督是法院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为目标的,是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和重要形式,是对司法机关的有力支持和帮助。

要通过思想教育和引导,使全体法官真正树立起“监督就是爱护、监督就是支持、监督就是帮助、监督就是指导”的接受监督新理念。

\   二、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   要根据法院工作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确保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落到实处。

一是主动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告工作。

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人代会上的法院工作报告。

在人大闭会期间,结合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和法院年度工作重点,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作专项报告或汇报。

对人大代表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听取,虚心接受。

二是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的检查、视察和评查工作。

积极接受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及审判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评议,对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在检查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整改,务求实效。

三是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为人大执法检查组开展的调查或检查工作提供方便,积极协助配合,如实汇报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意见,要不折不扣地加以研究解决和落实。

四是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主动征求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

为了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能够系统地了解法院工作,更好地监督、支持和理解法院工作,凡是法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都应当邀请人大常委会委员出席、指导或向其通报会议情况。

法院制定的重要文件也要报送至人大常委会。

结合队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教育活动的开展,定期深入到人大代表中征求意见。

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认真抓好改进落实,及时进行反馈。

五是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担任司法监督员、司法咨询员。

通过这一制度,使人大代表能够全面了解和监督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监督审判人员的执法情况,适时提出监督意见和咨询意见。

要主动邀请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

为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旁听提供方便,事先积极邀请,并专设人大代表旁听席。

\   三、完善监督渠道,增强接受监督的实效性\   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接受人大监督,使监督工作取得实效。

一是要认真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对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要及时提交审议;认真听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二是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办理,在要求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抄送人大常委会。

对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

办理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遵循交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总结等程序,保证答复的准确、及时。

三是做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信访工作,认真复查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监督程序提出的案件。

对确属错判的案件,要按照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裁判并无不当的,应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和理由。

四是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事任免监督。

对于提请人大任命的法职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考核,严格把关,强化人大意识、公仆意识和法制观念。

在通过人大任命前,要求拟任职人员端正思想,明确态度,认真全面地做好供职准备。

要尊重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表决结果。

对人大依法做出的任用、罢免、撤职、免职或接受辞职等决定,要坚决执行。

五是重视和加强同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的联系。

把同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的联系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法院督办室、立案庭、执行局和其他各业务庭都要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加强沟通联系,确保人大监督渠道的顺畅。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法心得体会

学习合同法及物权发的心得与体会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学习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

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

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

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

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旦纳入法的范围,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仔细考虑这个合同到底该不该签,该怎么签,因为当合同生效之后,如果自己不小心有违约的行为,可能就会使自己负上法律的责任。

特别是自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时,要清楚自己作为担保人所要承担的风险。

否则,当法院发给你一堆债务单的时候,自己还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有了合同的签订,就有合同的履行。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这种目的才能达到。

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途径。

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谈不上履行的问题。

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并遵守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适当履行又叫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

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问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并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济合理履行则要求当事人讲求经济效益,以较小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一般来说,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

但实际的复杂性,会使合同履行出现一定的困难,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这些情况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方可以免责外,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从现实的客观情况出发,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规定了三个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它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没有规定改履行的先后顺序,有给付的可能,并已届清偿期。

该权利的行使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

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强调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后履行债务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的请求。

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对方当事人下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其债务的证据时,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债务履行,并通过对方当事人。

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履行债务以后,应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抗辩权行使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作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

这是由于合同成立后,因某些宏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如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使当事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

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最初订立合问的目的显然不可能实现。

同时,不适当的解除合同,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

作为员工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

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

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糊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合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

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

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 物权法已颁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是否已初步形成

一般认为,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物权法属民事法律规范,这点应没有异议。

民法通则设“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规定了实际上属于物权的一些权利类型及其取得与保护。

但该法回避了“物权”的概念,另仿照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将抵押、留置设在债权一节中,作为担保方式而加以规定(同样是抵押与质押不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抵押等作了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了系统的规定,另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完善,初步建立了担保物权体系。

另外,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有许多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规定。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已初步形成,只是欠缺形式意义的物权法而已。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立,该小组的成员有六位教授、一位退休法官、两位退休人大法工委干部。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教授负责的课题组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2000年底,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的课题组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

在两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印发广泛征求意见。

后由于立法计划的变动,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出台的方案被修改,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经修订后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审议稿),于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因“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故十届全国人大恢复了以单行法的形式先行制定物权法的立法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七次审议后,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三审和四审之间,巩献田教授于2005年8月12日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

“违宪说”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第二、“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冲突违宪;第三、物权法(草案)背离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违宪;第四、物权法(草案)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违宪。

但巩献田教授并未发表一篇学术论文进行学术性的论证,只是以“三问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和“关于物权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过网络渠道发表观点。

后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到“违宪说”的阵营。

现物权法已通过,是否违宪

相信各位可作出判断。

其实,关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民法学者内部一直存在“一元论”与“三分法”的争论。

前者认为物权法不应该规定所有制,后者则坚持确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的所有制。

如果各位看过两个学者建议稿及相关的论文就清楚“一元论”与“三分法”并非水火不容,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之间是可以做到兼收并蓄、相得益彰的,理由是:采用所有权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方案,不是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更不是出于迁就现实,偏向于对公有财产特殊保护的需要,而是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认识和宪法及其他法律现有规定方面的考虑,同时,也是基于对所有权一编整体结构设计方面的技术斟酌。

已颁布的物权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案,在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又在所有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二、有关物权法的体系 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的编纂体例及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引入,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们可以把德国民法的思维方式称之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

这种思维方式后来被称为概念法学的原因在于:抽象归纳而形成概念;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结形成规范;把规范与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协调平衡地、一层一层地按照不同的对接将其搭建起来构成一个体系。

当这个体系达到完整的程度时,就出现了一部法典。

为何在介绍物权法体系前谈概念法学的基本要点,主要在于我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时的一些体验和感觉。

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无论自觉或不自觉,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所使用的基本方法仍然是概念法学的方法。

当然,我们应清楚概念法学的弊端在于其所主张的逻辑崇拜和逻辑万能。

我们要超越概念法学,但超越的前提在于对它的掌握和理解。

下面谈xxxx问题。

1、物权法上的概念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继受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这点应该没有异议。

因德国民法在整个法律表达的过程中充满了抽象思维,而这种抽象思维,它和我们所面对的生活现象是有一定距离的,故物权法上的概念比较难懂。

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使所有权中部分支配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产生的。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而他物权,依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再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地上权(物权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属之。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邻地利用权的定义与其相同,比较通俗,但未被采纳)。

用益物权的实现常以对标的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为基础,故又有实体物权之称。

担保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属此类。

担保物权着重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通过对标的物的变价而实现,故又称之为价值物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日本学说与立法创设,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所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物权法上也有比较通俗的概念,如相邻关系,它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下面说一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可不可以自己来发明一种物权

不可以。

可不可以把这个物权的内容改变

不可以。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我们通常讲的公示,系针对物权变动而言的,但物权存续也是需要公示的。

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与交付(动产)。

2、体系问题。

物权的类型体系,是指在法律上、学理上对物权的基本种类所作的区分以及由各类物权的次级类型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

那么,物权法所认可的物权是按什么标准进行分类编排而形成系统呢

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将物权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再将他物权按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样的分类编排,使物权的逻辑线索变得十分清晰。

那么,物权法的结构、内容设计又是怎样的

有总则,有分则。

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对物权制度所涉及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抽象概括和一般规定,但总则离不开分则的支撑,一般规定不能游离于具体规则而单独存在。

分则的内容主要是对各种物权形态及其细类所作的具体规定,其在内容与规则的设计、制度的安排上自然也不能脱离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统领与制约。

物权的概念与性质的界定、“物”的范围的限定、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效力等基本问题的规定,均对判定某种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及属于何种物权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3、体系化解说问题。

根据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的作用,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大类型。

先说“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

以不动产交易、抵押权设定为研判对象,涉及到的法条有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5条、第20条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物权法第6条前段有明文规定。

那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呢

买卖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

当然不是,因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在这样的情形下,买方或抵押权人可以追究卖方或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再说“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相对应的法条为物权法第28条至第31条。

以继承或受遗赠为研判对象。

其物权的取得“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那处分物权呢

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则“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办理登记手续如前所述,换句话说,在未办理登记手续前,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独自所有或共有),但不能处分不动产。

如果标的物为动产且为其他继承人占有,能否依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卖方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方,以代替交付)的规定转让该动产

当然不能,因物还没有特定。

该动产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当然是在遗产(动产)共有人达成分割遗产合意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反过来,如果该动产由出卖人(遗产共有人之一)占有并交付,则适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

物权法第97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

法官和律师,谁的水平高

这个问题一般人都喜欢问。

若就法院的进入关来看,总体上进入法院的人的素质没有律师高。

律师中虽然有很多是没有其他的出路才做律师的人,但是大多数人是有才华但是没有机会做法官。

在中国,做律师,门槛只是你愿意不愿意。

而做法官则是看机会,这个机会更多的是体制和人际因素,虽然也有真才实学进入法院的,但是这些人一般很难进入重要工作岗位。

在法院越是有才越会被安排到研究室、政治处、办公室等岗位,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些岗位直接为法院或者领导服务,素质差的人做不好,那只有让有才华的人来做,而且在法院这些岗位也只有有点才华的人才震慑的住其他部门的人,由此真是水平高的人要不不在业务岗位,要不被当地组织部、政法委等机关抽调走。

由此,可以发现和律师在业务岗位对垒的本不是法院最高水平的法官。

但是律师有一个很大的弊端就是全国缺乏系统性,这些导致业务培训学习流于形式。

法官有法官学院,虽然法官学院教学水平不怎么样,但是类似的业务培训学习整体上还是提高了法官业务水平,而且法官内部通过业务交流以及学习出差等形式也互相切磋了业务水平。

由此看来,在法官职业上,由国家出资以及法院自行的经费组织的学习和交流机会十分普遍。

而且在法官职业中还有一个显著的特别,那就是法官有任何新的心得和经验,不但法官喜欢推广,而且法院也会主动推广介绍,因为这是政绩,只有知道的人越多才有满足感。

那反观律师业的培训,不能不说流于形式,关键是业务水平不高,请的是学者专家,讲的都是和律师技能没有多大的关系的内容。

其次,律师之间还很容易形成业务封锁和壁垒,都认为自己知道的是宝贝,天天怕别人知道自己的诀窍。

律师之间不沟通和交流是这个职业特点决定的,因为只有对手越脆弱和无知,自己才越有竞争优势。

说到了律师和法官个体,那再说下整个职业群体。

各级法院都有研究室,地市级法院以上都有法官学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以及网络论坛《法治论坛》,还有出版社,虽然这些显得机构林立,很多地方机构在地方看待是属于多余的机构,但是这些机构毕竟从事了大量的业务交流学习以及经验总结交流工作,间接提高了各级法官的业务水平。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室以及各个业务庭做了大量的工作,其中很多工作是规范了业务标准,发布了很多司法解释,这些工作都提高了人民法院工作质量。

但是律师业没有法院这样的资源条件,到目前为止,中国律师协会虽然大量成立了各种专业委员会,但是这些委员会没有出台或者发布任何律师业业务操作指引等。

律师协会忙着收律师的会员费,目前也还没有腾出时间来研究律师业的内部发展问题,至于学习外国先进经验以及内部交流,都因为经费渠道原因,还没有列支律师业内部发展事项而无所作为。

假如再把中国各级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各级人民法院对比,那自然就是天壤之别了。

自此,我们看见律师个体和法官个体在起跑之前存在差异,但是背后的资源和依靠的差别是前面的差别的千百倍。

那再看业务能力了,法院内部现在管理不规范,法官经常在各个庭轮岗,短期内影响了业务水平发挥,但是长远来看培养了一个法官的各种素质,成长比较全面。

所以很多法院院长无奈的说:“我们法院现在成了律师的免费的培养基地”他说的是自己培养的优秀人才经常辞职出来做律师,让法院后悔自己的心血和培养就白白的流失了。

而律师,业务数量取决于自己的开拓能力,没有案件做,什么能力都锻炼不出来。

律师大量的时间花在找案件上,而非办案件上,而且经历的案件数量和情况没有法官遇见的复杂。

所以我们经常发现法院辞职出来的律师业务水平很专业,但是收入却没有那样水平不如他们的律师高,原因就在于找案件的能力上存在差距。

但是换一个角度,律师的业务是存在客户的监督的,以成败论英雄,压力大,自然单个案件吃的透。

当然也不排除一些假冒律师的人欺骗当事人以及一些黑律师不负责,但是这些律师是很害怕客户举报的。

反观法官,业务的取向是内部控制,只要院长和各级人大满意就可以了,办案没有业务上面的特别压力,这也导致法官出现和律师一样的两种分化:一种是拍马屁办案,只要上下级法院不撤消就万事大吉,甚至主要是讨领导和有关机关欢心;一种是塌实办案,不畏强权,依法办案。

当然大多数法官只是在两种人之间徘徊而已,但是讲学习的法官水平那自然提高的就很快。

这样在宏观角度,我们就发现律师的先天优势可能随着后天的整体意义上的劣势而逐渐丧失着业务水平上的优势。

但是优秀的律师才能生存下来,而落后的法官永远都会呆在法官,所以几年后能留在律师界的又都是律师界的精英。

律师界和法官界优胜劣汰的机制又导致了律师和法官水平的再次决战。

决战的结果是律师个体依然超越法官个体。

不过老百姓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许更有价值了。

法官的社会形象比较差,关键是司法腐败,而律师的社会整体形象不怎么样好,但是对于律师的看法比较好。

老百姓只是厌恶其中个别的黑律师而已,对于律师职业还是有着深切的好感和信任,因为毕竟是为自己说话和办事的人。

我个人认为优秀律师在人格魅力和自由文化品质上超越着优秀法官,这些也导致律师的传奇色彩比法官更多。

加之律师行业的财富神话和发展神话比法官职业更多更精彩,对待律师的崇拜神情超过对法官的尊重。

律师毕竟贴近社会,对社会和客户的需要有更灵活的适应能力,在文化上和老百姓以及社会更贴近更有人情味,所有的这些非业务上的人格和文化色彩都让优秀的法官望尘莫及。

这些也让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学富五车的法官内心不平衡,那些大律师除了钱,哪有比我强的地方呢

当然,讨论这个问题,不是争一个高低。

现实的情况是,法官的水平高低影响着对律师的评价,而对律师的看法也折射着时代对法官的期盼。

法官和律师,谁高谁低,一定要争,而且还要大张旗鼓的争,只有这样,老百姓才看的到希望。

但是不是互相的诋毁,那些通过贬损对方的争斗只会让双方都丢人现眼。

当然,由于法官和律师业的本质不同,在很多领域无法比出结果。

客观考察,虽然这是一场没有结束的战役,但是互相却在争夺任何一个小的战斗的输赢。

我希望律师业在更多的方面超越自己的局限,从而赢得更多的胜利。

律师,大家一起快乐成长

法官独立审案的重要意义

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 所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

现代法制中全部司法程序基本上都是为保证实现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官个人判断和公正裁决而设置的,司法责任最终也是由法官个人承担,即司法职权和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

这不仅指法官对司法机关以外力量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司法机关内部即法官相互之间的独立。

这两个层面的含义中,第一个层面的含义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前提,而第二个层面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和终极价值目标。

在国外的立法中,往往更强调法官独立。

这是因为,他们通常认为,“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在法律上是无需强调的。

这种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这必然包括了每个法官的独立性从而也包括了全体法官的独立性。

因此,各个审判机构的独立决策,也就不需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

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

”可见,完整意义的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整体应享有对于其他、社会团体、个人的集体独立,更包括法官依据法律自由而公正地作出裁判的职务独立以及给予法官以适当的职位保障以确保其不受不当的威胁、压力的身份独立。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依据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

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的。

作为运用法律的司法人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忠于正义。

重视并确立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主要源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实现审判权独立的关键。

一般认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二是同级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内部独立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条件。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案件的审理实行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方式。

由于案件的审理职责是由具体的法官履行的,法官的审判职权是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的方式来行使的,法官是最终承担案件裁决使命的人,是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所以说法院审判权的内部独立是依靠法官对法定审判职责的履行来实现的。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院审判权独立的内在部分,直接决定着外部独立的程度,没有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案件审理和判决,法院的审判独立也就无从谈起。

而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并没有明确和肯定法官个人独立享有审判权。

这种认识上的滞后,立法上的粗疏,导致了对法官独立地位未予充分地重视,出现了现行的审判体制改革措施与审判独立不相适应的状况。

为了使法官真正享有独立裁决的权力,就需要深化审判体制改革,不断强化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作用,赋予法官相应的权力,明确其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权力和职责。

(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加入后审判体制改革的需要。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一项国际性司法原则,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都对法官独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法官独立也早巳成为有约束力的宪法惯例。

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意大利宪法第10条规定:“司法权以人民名义行使之,法官只服从法律。

”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联合国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也规定:“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

”我国加入后,随着活动的增加,与进出口相关的纠纷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多,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和社会压力亦会相应地增大。

如何处理好权与法、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遵循国际规则,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保障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中的独立地位,将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公正司法,树立审判权威的保障。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

司法能否公正,在实体上,取决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是否“良法”;在程序上,取决于诉讼制度的设计是否完善、合理。

但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宪政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基础。

因此就当从司法与实行法治关系这一更高的角度,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进行定位。

虽然,目前对“法治”概念有多种解释,但多数观念认为,法治意味着法律具有至上无上的权威,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

法律的,必须通过法律的实施,才能得到切实的体现。

司法是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

因此,司法对于维护法律的的权威至关重要,当然,通过司法体现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靠强行压制,而是靠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来得到实现。

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先决条件。

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基础,而民主政以反国家权力过于集中、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有效制约为重要内容。

在现代,由于社会结构的变更,导致国家与社会分离,也导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

法院不再是政府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机构,而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这一点在我国已得到认同。

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并不只是确保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它更进一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它甚至对立法权也予以抑制。

因此,应当将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为实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必备的制度基础。

法律追求的价值是“公平 ”、“正义”,如何能实现“公平”、“正义”呢

首先必须要保证司法的独立性,离开了司法的独立,公正性就无从谈起,而审判权的独立正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

众所周知,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就无从谈起,法治便无法推行。

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

因此,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相对较大的权力,是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通常作法。

审判作为公民权利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就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权行使的主体——法官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案件。

正如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也惟有如此,才能使法院通过法官的严肃执法,不为利害关系所动的品质,树立审判权威,加强人们对审判的“公信”。

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的逐步发展,打着明显计划经济烙印的旧司法体制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越来越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瓶颈”,也影响了司法独立权威性。

当前我国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因素。

1、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

在实质权利关系上,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

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

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在党委手中。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

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2、司法独立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德国法学家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

”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

“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

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

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

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

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

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行政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

(二)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部因素。

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现有模式仍然是一种请示汇报式的集体决策制度,这一制度不仅不能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而且阻碍了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

这种模式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大,法定的讨论权限演变为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是的一种形式。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但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不限于讨论重大和疑难案件,一般并非重大和疑难的案件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经过短暂的讨论后予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使案件上审判委员会讨论变成了决定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明显超越了审判委员会的法定权限,使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成了法院内部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

2、业务庭领导直接或者通过庭务会方式间接行使案件的决定权。

业务庭是法院内部的行政机构,负责对庭内法官的行政管理工作。

实践中,办案法官在这种行政模式下多沿用向庭领导汇报、由庭领导直接决定或通过庭领导提交庭务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化判案方式。

尽管近年来的改革措施有强化法官独任制和合议制职能的作用,但办案法官仍出于多种考虑或局限于多年形成的工作方法,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案件主动纳入了行政化的判案方式之中,这种判案方式明显不符合审判独立的原则。

3、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已成为法院系统内较为规范化的制度。

这一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在得到明确的或原则性的指示和同意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内部活动。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悖于宪法有关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规定。

不科学的审判模式必定会造成不良的后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背离了审判公开原则,案件质量难以保证。

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审判活动中的最重要部分,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原则。

但在我国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审判职能混合在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而处于附属的地位,审判工作被认为是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所以常常由不亲自审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及庭室领导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行使判决职权,规避了诉讼法律规定的以审判公开为重心的回避制度,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

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并非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在不亲自查阅卷宗、不详细研究案情的情况下,仅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内听取办案法官短暂的汇报,就宣布处理结果,是很难保证案件质量的。

质量难以保证的裁决和程序的不公,将会使审判权陷入信任危机,成为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内部障碍。

2、模糊了审判委员会、庭务会与独任法官、合议庭法官之间的关系,混淆了审判委员会、庭务会与法官各自的职责范围,加重了“审”、“判”分离现象。

由于受我国行政隶属支配一切的政治结构观念的影响,法院自身的管理并没有摆脱行政管理的方式,法院在相当程度上仍旧以行政级别高低与行政权力大小为依据,形成了法院内部行政决策决定审判决策的体系。

在这样一种强调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结构环境内,实质上是由审判委员会、庭务会统揽了法官所审案件的判决职权,使法官只对其审理的案件事实负责,不以任何形式享有独立的审判权。

3、使法官产生依赖性,缺乏行使审判权的责任感。

法官在要报审判委员舍、庭室领导决定案件结果的心理支配下,可能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作深入细致的研究,降低了责任心,增强了对审判委员会及庭室领导的依赖性,规避了法院现行体制改革中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度。

4、造成法官不思进取,业务素质不高的局面。

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赖以形成、建立的前提条件。

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最终应该是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法官独立准确地适用法律。

但我国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造成法官素质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结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法官的组成最初并非完全从专业角度考虑,而是从社会需要的领域出发,具备法律专业文凭未能成为充任法官的先决条件,法院成为各行各业中外行人员较为容易进入的部门。

法官业务水平的低下,使其对法律缺乏应有的研究,对案件的审理难以与法学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相适应。

二是法律规定的不足。

法官法虽然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但标准过于宽泛。

它仅要求法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对专业水平达到何种程度没有规定,甚至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亦可以成为法官。

由于高等教育方面的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高等院校在正规教育之外发放毕业证的情况较为泛滥。

如果对法官接受高等教育的方式和条件不加限制和明确,将会降低法官的实际任职条件,继续影响甚至恶化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

三是在我国这种“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体制下,法官容易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

当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下并不决定案件的审理的时候,恐怕没有太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

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5、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制度,实际上是用二审代替一审,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事后监督变成了事前监督,既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削弱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职权。

四、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出路 (一)理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关系。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

但司法独立制度的实行,涉及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问题,笔者不想作过多的分析。

只说明两点: 1、 改变现有司法体制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党的领导和管理应该是对司法人员的外在管理和领导,即在思想作风、政治方向、组织路线、职业道德等方面,而并非是具体业务和工作的代办与干预,同时必须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法官忠实执行由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便是最好地维护党的领导的表现,那些违背而执行具体党组织的临时命令或者指示的做法,实质是在损害党的领导。

同时,司法机关要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事实上分开,互不隶属,各自独立运作。

地方各级人大应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等合法渠道进行集体会诊式的事后监督,应当杜绝人大代表个人的“个案监督”。

检察监督也是庭后监督而非全程式监督,新闻媒体的报导方式可为对办案进程进行“白描式”的客观而及时的报道。

2、改革现有司法人事与财政制度。

首先必须改变司法人事权控制在地方党委、政府手中的现状。

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当今新的一轮司法考试的春风,由国家司法部从上线合格的人中直接录用并具体的分配到地方的各级法院。

这些人员统一由司法部的人事部门直接管理工作,垂直领导。

其次,必须改变地方政府把持司法财政权的现象。

笔者认为司法财政应该由国家财政统一划拨,或者按照各个地区的生活水平由司法部拟定一定的比例,由地方的政府每年从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发给司法机关作为专款专用,由地方的人大严格监督,每年由地方的财政官员向地方人大报告司法财政的划拨情况。

(二)改革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部机制。

为了树立我国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从机制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

1、改变法院现有的行政式工作模式。

从管理方式,职责范围等不同范畴,分离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真正确立审判工作的核心地位。

具体包括:(1)明确法院行政职能对审判职能的依附关系和服务苎系,淡化行政工作对审知工作的影响,消除以行政工作方式支配案件审判的情况,以突出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地位。

(2)以诉讼法律确定的工作方式为基点,进一步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法官的决定权。

削弱业务庭的行政管理职能,促成审判职能的不同分工由业务庭向独任制和合议制转化,建立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取消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

使法院内部行政领导的职责明确化,在其不参加个案审理活动的情况下,吏其不能借助行政管理职权干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活动。

(3)重新确定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范围内,取消审判委员会法外对案件的决定权,使讨论后形成的不同意见仅仅成为咨询意见,供法官裁决案件时参考。

同时,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人员结构,取消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委会委员的制度,改由法院较高素质的法官、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高层次的律师组成,其职责是就法官提交讨论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难题,咨询意见不影响到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

2、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

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法官本身的素质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部保障,也是法官能否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前提。

在英美国家,法官专家化、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的制度。

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它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甜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

在日本大学法律系培养的仅是一般的法律人才,毕业后经过先后二次考试且成绩合格后,才能拥有助理法官的身份。

这种严格的正规大学的学历教育和考试制度,培养了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国法院在现有体掉下,可以从以下方面提高法官素质。

(1)把好选用关。

2002年首次举行统一的司法考试,为法官的选用,创造了条件。

法院应按照严格的程序选择取得司法考试合格资格的专业人员充实法官队伍。

(2)从高等法律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的法学教授、研究员及高素质的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以促进法官队 伍的专业化;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就成功地从学者中录取了二名具有博士学位、 教授职称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为各级法院树立了典范。

(3)加强对现有法官的业务培训,更新法官知识,改善 其知识结构,形成学习新法律、新知识、研究探讨法律问题的氛围。

(4)进一步改革法官辞退、免职的具体办法和制度,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应坚决予以免职、辞退,而不管其级别大小。

(5)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 高素质的法官。

在未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法官人数较多的法。

院,应防止出现劣胜优汰的反常现象。

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应注重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仅有一批较好业务素质的人员充实到法院,尚不能改变法院在独立审判方面的现状,法院审判改革的目标之一应是形成一批有良好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良好品质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

3、提高法官待遇。

保障法官职位的稳定性西方多数国家对法官的职位保障极为严格,实行任职终身制,对法官弹劾的原因和程序有明确的规定。

法官一经任命,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中间无须重新履行任命手续;同时给予法官高薪待遇,实行退休保障等措施,这些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通过这方面的改革,以制度化、规范化来激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公正裁判。

4、加强监督防范机制。

通过详尽而完备的监督机制把法官对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控制在一个合适的度上,使案件能够依法公正处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

为此首先要建立、健全法官责任制,在赋予法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同时,附加相应的责任,一旦独立审判权被不当使用,即应以严厉的方式追究法官的责任。

其次,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的内部机制,在实践中探讨监督制约的具体程序、方式和办法,以保证法官的公正执法。

法官法第十二条对初任法官的资格怎样理解

您好,湖南天星教育为您 十一届三中全会,我国的政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变化,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

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

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 、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

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

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

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抹煞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

另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

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

行政性职级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

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

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颁布以前。

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

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

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却不足三分之一。

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

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

二是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

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降低了法官的地位。

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

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

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殉私舞弊。

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 四) 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

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

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

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3. 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

而过去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高不下。

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

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

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

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痼疾。

(六)司法腐败严重 司法腐败,是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一种腐败,因为它危害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

司法腐败表现在个人身上,就是将公共权力私有化;表现在地方,是将公共权力地方化。

国家赋予司法人员的职权,成为个人、地方谋取个人私利、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的手段,司法活动被用作权钱交易的工具。

近几年来一些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有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

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二、关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一)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

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有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

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改革现有法院的组织方式、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

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司法体系。

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

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1)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

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

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2)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

中央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最高人民法院和的管理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中级人民法院和的管理权。

(二) 改革司法人事制度,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一是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严格按照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统一的制度,选拔、任用、管理法官、检察官,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

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

推行法官逐级选任,缩减法官人数,实现法官精英化。

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努力造就一批精通法律业务、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外语的专家型法官。

三是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

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三) 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

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

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

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

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四)切实解决“执行难”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

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

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五) 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认为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加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虽然人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履行了监督职责,但力度远远不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机构不健全,对监督的保障没有制度化,监督队伍的素质不够理想。

因此,要尽快进行监督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确立监督责任。

由于目前地方保护主义及裁判不公问题较为严重,因此要求加强人大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呼声较为强烈。

我认为,强化人大的监督确有必要,但是,人大的监督应是整体、抽象、一般的监督,即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进行调查,以利决策;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

在具体操作上,人大不应该过多地针对某个具体案件要求听汇报、调案卷,甚至提出处理意见。

即使是对个案的监督,也主要应是事后的监督。

如果人大的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院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的地位,干涉了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正当审理,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无疑是不可取的。

要是人大发现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对案件进行任何的指示。

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有利于从宏观政治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和人民的意愿,促进司法的公正性。

  2.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

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

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

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

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

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

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

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3.强化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它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互相制衡,这种制衡,不仅要体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上,同样也应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得到落实。

监督仅仅出自内部是肯定不够的,如果缺乏来自外部的、直接针对个案的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当事人所应该享有的权益。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应当触及司法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少数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吃、拿、要、卡、贪、占等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改革检察监督系统,健全检察监督制度,改变目前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局面。

4.加强和规范舆论的监督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舆论的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舆论界(主要指新闻界)利用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报道、传播、评论,以行使监督的权利。

西方一些国家将舆论监督视为除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第四种权力。

近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如美国的“伊朗门”事件、日本的利库路特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

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司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某些审判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着各种庭前、幕后的非法交易和操作,使原本应该公开的审判活动变成了一种“暗箱操作”,新闻舆论监督可体现为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案情,使广大民众和社会各界都能了解法院的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这对司法就是一种约束,可以防范司法人员暗中弄虚作假,任意枉判。

,从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

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

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

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

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监督予以规范,遏制和减少其监督过程中的非规范行为,以避免其产生错误的导向,干扰司法独立。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强化监督机制。

尤其是随着法官独立审判和实行责任制的实施,法官权力进一步扩大。

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必然导致司法腐败。

但在强化监督的同时,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坚决纠正。

如何做好法官助理工作

随着司法改革的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业已提到议事日程,而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突破口和关键点。

因为,切实解决程序不严、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问题仅仅靠审判方式改革是不够的,必须启动审判管理体制改革。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构想,以此全面推进法官精英化进程,使审判权真正掌握在政治坚定、思想过硬、具有深厚法学功底、丰富审判经验和广泛社会阅历的法官手中,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

为此,大东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改革方式上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在民二庭进行了法官助理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实行审判活动的主辅分离,案件的繁简分流,使主审法官从大量繁杂、琐碎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专司审判,将送达、排期、接收诉讼材料、庭前调解等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完成。

经过一年的运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凸现成效,主审法官人均结案409件,最高达440 件,正确裁判率达99.3%,调解率高达51.5%。

大东法院的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在全市法院经验交流会上做了经验介绍,受到充分肯定,被誉为“大东模式”,要求在全市法院推广。

\ 一、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法官助理制度的历史渊源。

国外法官助理制度历史久远,制度完善,以美国最具典型性和代表性。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法官助理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查阅卷宗,根据起诉书和答辩状中的请求和反驳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为法官草拟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态,是“不享有审判权的法官助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判决以外的法律性任务”,被称为“不穿法袍的法官”。

基于国情和文化差异,各国法官助理虽然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尽相同,但就其基本性质来说都是法官的助手,承担判决以外的法律事务。

国外法官助理制度成为其司法高效的保证,也为我们的推行提供了可靠论据和可行借鉴。

2、现实的社会要求。

公平和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要维护公平和正义,必须确保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保障审判工作的公正、高效和权威。

而要实现上述目的,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使审判权真正掌握在精英法官手中是必由之路。

目前,现行的过于庞杂的法官职责使法官的角色呈现了“政治化、行政化和非职业化”的特点,法官不仅承担着案件的“审”与“判”,还承担着审前准备阶段大量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

此外,法官还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进行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从而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法律。

此外,法官还需要担负起法制宣传、指导书记员工作等职责。

这种管理模式显然与现代以分工精细、层次清晰、职责明确为要求的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不相符合。

同时,法官所面临的审判工作形势日益严峻,收案数量大幅增加,疑难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依然维持着十几年前的数量,审判工作的压力达到极限,在这种状态下,审判效率和质量很难保障。

因此,审判工作应实行主辅分离是审判管理机制改革的必须。

3、推行的内在要求。

基于上述因素,党组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考察,决定在民二庭率先进行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工作。

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该庭主要负责审理房地产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这两个类型的案件涉及法律纷繁复杂,且以往上诉率及上访率高,更审改判率也是居高不下,以该庭作为试点,可以充分检验这项改革的成果;二是鉴于目前人们理念、司法体制和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不宜在全院推行,先在一个庭试点更为稳妥。

二、法官助理制度实施的基本思路与发展设想 实行法官助理的基本思路:以主审法官的裁判工作为中心,按照裁判工作以及裁判辅助工作特点和内在规律的要求,合理配置法官助理,建立起分工明确、密切配合、高效协调、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单元运作机制。

因此,改革试点工作我们主要基于以下原则和模式进行的: 1、从人员配置上,突出体现走精英法官之路。

根据民二庭审判工作特点及收、结案情况,为充分调动主审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及内在潜力,把原有的三个合议庭的九名法官减少为三名主审法官,每名主审法官配备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

主审法官从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现职优秀审判长中选任或竞聘产生。

法官助理本着自愿原则,由主审法官在具有审判职称的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中选聘。

2、从职责划分上,突出体现“主辅分离”的原则。

使主审法官集中精力专司庭审和案件裁判,重点把握查清事实、证据认证、法律适用;将审判工作中的一些辅助性事务工作剥离出来,交由法官助理具体承担,保证法官专心于“审”和“判”,审判流程将会更加科学、规范,大大地促进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从廉政建设上,突出体现法官中立的原则。

负责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法官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同当事人接触的法官助理则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只是完成大量的程序性工作,这就在主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形成“隔离带”,减少可能发生的不廉洁行为,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4、从业绩考核上看,突出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一个三位一体的统一体。

主审法官要对所审理的全部案件负全责,对结案率、上诉率、改发率、调解率、信访率、督办率等审判工作的主要考核指标实行进行量化考核,完不成既定任务的,年终自动辞职。

法官助理工作的好坏、主审法官与助理之间配合是否默契,直接影响主审法官的工作业绩,使主审法官与助理之间形成一个荣辱共同体,拧成一股绳,有利于调动二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互动性。

5、从主审法官司法理念上看,突出强化调解意识。

不拘一格开展调解,建立庭前、庭中、庭后三维立体调解制度,让调解不再是“一次性工作”。

转变服务理念,变当事人请求调解为法官主动调解,力争庭审前息诉止争。

大力推行主管院长、庭长参与案件调解制,对某些影响面广、难于调成的案件,主管院长或庭长亲自出面协调化解。

积极寻求帮助,对某些特殊案件争取人大、政府、政协等各方力量的支持,以加大调解力度。

注重判后释明工作,强化说服疏导工作,力争做到“案结事了”。

三、法官助理制度显著成效 由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后,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均因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取得了明显成效。

1、审判效率大幅提高。

民二庭实行法官助理制以来,在法官数量减少三分之二,受理案件同比上升50%的情况下,审结案件973件,比上年上升47.6%,主审法官人均结案409件,最高达440 件。

2、审判质量更有保证。

由于法官助理的积极工作,使主审法官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主审法官有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案件审判,学习业务知识,庭审及法律文书质量得到全面提升。

更审改判率由去年同期的2.7%下降到0.7%,正确裁判率达到99.3%的崭新高度。

3、审判程序更加规范。

按照法官助理与主审法官的职责分工,助理具体负责案件的程序审查,实践证明由具有相当法律专业水准的法官助理来专门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无论是案件的送达,排期开庭还是宣判、归档都更加及时规范,案件的审限也得到了有效的管理,主审法官的开庭排期更加科学有序。

三名主审法官的简易程序适用率达到85%,卷宗归档也达到了100%。

前不久,市法院法官绩效考评小组来院检查时,对民二庭的案件质量,特别是案件审理周期、卷宗装订质量等给予了高度评价。

4、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大大提高审判的公正性。

法官助理的设立使主审法官在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也不接触案件具体材料,一切案情必须通过庭审查明,排除了主审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先入为主的弊端。

保证了主审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公正裁判。

5、审判社会效果更加突出。

民二庭坚持从维护稳定和促进和谐出发,本着应调尽调的原则,把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主审法官的当庭调解、主管院长和庭长的协调解决以及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协调处理有机结合起来,全方位地开展调解工作,妥善调解了一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争议、拖欠职工工资、物业管理纠纷等社会关注的焦点案件、集团性案件。

某有机玻璃厂由于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及医疗、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引起职工积怨,多次聚众上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我们摒弃过去“一判了之”的简单做法,采取多方调解、软化矛盾的办案原则,分别找到80位原告和被诉企业,站在公正中立的角度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释明法律,多次从中调解,终于促使职工和企业互谅互让,握手言和,一起涉案人数达百人之多的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圆满解决。

该庭调解率由上年的19.7%上升到51.5%。

为我院开创调解工作的新局面做出了突出贡献。

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做法被市委政法委在全市政法系统予以转发,特别是在处理群体性劳动争议及房地产纠纷案件中积累了宝贵经验,人民法院报以《为劳动者营造和谐的环境》为题,对民二庭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重视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做法予以报道。

6、法官助理制度将推动法官精英化的进程。

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裁判权不再掌握在大多数法官手中,而是由少数精英法官掌握,必然导致主审法官地位的上升。

用发展的眼光看,实现精英化后的法官阶层必然在社会上获得更高的社会地位,政治待遇与经济待遇,成为无数法律精英向往的地方。

正如当代美国的主审法官,由于具有崇高的地位,无数家资百万的律师均将成为法官视为自身登上事业巅峰之标志。

四、法官助理工作制度的再思考 目前,虽然法官助理试点工作运行态势良好。

但是,依然存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需要我们总结、探讨和反思。

1、法官助理的选拔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受诸多原因的局限,审判队伍中一些法官无论从法律学识、审判经验以及年龄状况等多方面都不具备精英法官的条件,而让这些同志从事法官助理工作还存在人事制度等方面的障碍,长远来看有可能造成法官助理的人员缺乏。

2、法官助理的精英化亟待解决。

审判辅助性事务尽管不像裁判工作那样属于审判工作的核心,但却是裁判权行使的基础,当事人的法律主张需要从审判辅助性工作的法官助理的过滤,他们的工作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主审法官的裁判质量。

因此,我们在倡导法官精英化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法官助理的精英化,加大强化法官助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求, 3、法官助理的考核缺乏量化的标准。

法官助理的工作往往是由主审法官根据需要安排,即法官助理在某种程度上是在对主审法官负责,法官助理时常感觉不到自己的独立存在,加之从办案责任上,对法官助理无明确具体工作的量化考核标准,就算完成得好,也只能在主审法官的工作上体现,法官助理更多在扮演着“无名英雄”角色,久而久之,容易形成法官助理工作主动性不强,责任意识淡薄的不良后果。

4、要明确法官助理的工作待遇和奖惩。

在设定主审法官时,一般来说对主审法官的待遇都会给出明确交待,而对法官助理的待遇则考虑得较少或考虑滞后。

从主审法官落选成为法官助理者,虽感觉有些失落却也感到轻松,既然技不如人,待遇不如人,工作就不必那么投入了,这种心理的存在是必然的。

所以,法官助理的待遇和奖惩需要明确,要让法官助理充分感觉到独立人格的存在和本职工作的神圣,从而充满自信地去做好每一项“台下”的工作,真正当好主审法官的助手,如果做不到尽职尽责必然受到相应的处罚。

5、法官助理制下的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主审法官既然是精英法官,必然数量相对较少,为了缓解主审法官的工作压力,同时,促使审判公正、公开、透明,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积极性,更加合理科学高效的使用人民陪审员是我们今后要积极思考的问题。

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是我国在审判管理机制改革与完善进程中所采取的重要举措,关于法官助理制度的任何思考都应围绕如何促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来进行,都要围绕“以人为本”的人本管理模式开展。

我们相信,随着我院法官助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法官助理管理的日益科学,必将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性与效率性,推动审判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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