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制节目观后感100字
法制教育讲座讲稿 老师们、同学们:你们好
今天,很高兴能参加我们学校的这个法制教育讲座。
举办这个法制教育讲座很有必要,也很及时,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个讲座,让同学们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忥,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少年。
今天,我主要讲四个问题: 一、未成年人为什么必须学习法律知识
二、“违法”“犯罪”的概忥与区别。
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
四、未成年人如何加强自我防范意识。
一、未成年人为什么要学习法律知识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案件数量上急剧增加,而且犯罪成员在案犯总数中所占比例也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
仅从我区的实际来看,在我们办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中,盗窃案、抢劫、打架斗殴等案件居多,大部分行为人均表示,根本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行为。
因此,未成年人必须加强自身法律知识的学习,通过学习法律知识使自己了解什么是违法和犯罪,哪些行为构成违法与犯罪(也就是要使自己明白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同时,知道拿起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违法”“犯罪”的概忥与区别 违法和犯罪这两个词,同学们一定不会陌生,但是它们的联系和区别同学们可能不是很了解。
根据我们的办案调查情况分析,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未成年人对法律的无知。
什么是违法呢
我们通常所讲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即: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上述列举的行为中,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这一行为希望同学们引起注意,同学们可能会对此不以为然,但这也是违法行为;还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在学校也是时常发生的,据我们了解,一些高年级的同学会向低年级的同学强行索要钱财,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同学们不要害怕,要敢于检举揭发,同这些违法行为作斗争。
那么对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方面对违法行为较轻的未成年人,一般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人和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如果未成年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什么是犯罪呢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完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行为,即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意思就是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在我国,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因体力、智力已相当发展,并有一定社会知识,已具有分辩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2款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动、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了他们的智力发展情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已具有事实上的识别能力,但由于年龄尚小,智力发育尚不够完善,缺乏社会知识,还不具有完全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受他们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他们对一切犯罪都负刑事责任。
在这里,我给同学们举个案例:去年,在乌桥村发生一起案件,外来民工学校的五名同学相约到田野里玩,遇到天下雨,于是一起到一家厂里躲雨。
当他们看见这家厂里闲置的电机时,便回家拿来手钳、改刀、扳手等工具,将电机撬烂,把里面的铜线取出拿去卖掉,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这起案件中,三名嫌疑人刚满十五岁不满十六岁,另外两名同学更是才只有九岁。
同学们说,他们的行为够没构成犯罪
很显然,他们五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按照刑法应该被刑事拘留,甚至会被判刑。
但是由于他们未满十六周岁,只能由父母监管,但是在他们的人生道路上将会永远的留下一条犯罪记录,如果今后他们想靠大学或是到部队当兵,或者到公司上班,都会受到很大的限制。
同时他们的父母将会代替他们赔偿别人的损失。
同学们:违法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是什么?我们姑且不谈犯罪给社会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他们的父母,辛苦半辈子,含辛茹苦抚养成人为了什么?是望子成龙啊,这下可好这条龙飞到监狱去了,他们的心在流血啊。
而最主要的是对他们自己的伤害,理想前途没有了,人格尊严没有了,自由生活没有了,当他们失去自由,才知道自由的可贵,失去了生活才知道生活的美好,失去了生命才知道生命的价值。
面对着铁窗电网警卫,他们想到的是迟到的后悔和深深的忏悔。
我知道有的同学其实很聪明,但他不用在学习上,而是用在调皮捣蛋上,喜欢逞强好胜,有事没事惹一下其他同学,比如别人走路时他突然伸出一只脚将别人绊倒;有些同学喜欢打架,将别的同学打伤;有些同学不爱护公物,故意毁坏公共场所的物品;有些同学以大欺小,没有钱买东西吃、没有钱进游戏室就强行向弱小同学索要等等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说你这一逞强就有可能将自己玩进牢房。
所以在这里我要告诉同学们平时一定要听老师和家长的话,遵纪守法,什么游戏室、网吧、舞厅等地方,同学们千万不要进去,因为那种地方很容易接触到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从我们办案实践中发现很多这样的案例:有些平时表现较好的学生,就是由于在游戏室、网吧、舞厅等地结识了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后就被带坏,最后走向了犯罪的道路。
前段日子在我们镇上刚宣判了一起案件,两名主要嫌疑人一个被判无期徒刑,一个被判了12年。
其实他们也就是为了生活中的一点小矛盾几句话和对方过不去,就咽不下这口气,一定要去出头。
结果一刀下去就将对放的生命结束了,自己的一生也给葬送了。
被判无期的那名嫌疑人也就20岁左右,比同学门也大不了多少啊。
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 1.以自我为中心的意识强,社会责任意识差。
多数青少年犯原在家庭中是“小皇帝”,长期生活在“大家围着转”的家庭环境里,家长对其处于服从地位,千方百计地满足他们的各种愿望和要求,结果使他们逐渐形成了以自我为中心的意识,为所欲为,十分任性,自私、贪婪和霸道。
他们只注重自己的享受,只想自己吃得好、穿得好、用得好、玩得好,却不顾及他人或社会的利益,更别说什么社会的责任,为社会做什么有益的事,什么扶危济困,见义勇为,爱心,都与已无关。
这种人崇尚金钱,追求自身利益,追求高消费,争强好胜而缺乏进取精神,甚至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
2.独立意识强,承受挫折能力差。
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大多一帆风顺,受到家庭的过度保护,始终被别人围着、护着、捧着,想独立,想自己做主做些事情,想自己主宰世界,但他们从未尝过“逆境”滋味,不知道世事的艰难。
在日常生活中,他们不能控制自己的不良行为习惯,甚至不能应付一些较小的挫折,心理承受力非常脆弱。
他们在遇到挫折时,往往表现出过分的失望、焦虑、沮丧情绪,甚至意志消沉,自暴自弃,不能客观地分析自己原因和客观情况,使挫折的负面影响在其身上表现得非常明显,在不良刺激的诱惑或社会上不法分子教唆下,萌发违法犯罪的忥头,走上犯罪道路。
3.情感丰富,自我控制能力差。
现在的青少年大多是独生子女,无兄弟姐妹,他们在父母的过度呵护和严格的监控下,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紧张的学习,他们渴望朋友,渴望交流,渴望了解社会,接触社会,但由于他们辨别是非能力不足,自我控制能力差,感情易冲动,敢爱敢恨,敢做敢为,在日常生活中常交上一些“情所意合”、够哥们、讲义气的朋友,在他们的熏陶下,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偏差,他们讲究吃喝玩乐,追求享受,他们只关注自己的需要,很少考虑别人的感受和社会的利益。
当自己得不到别人尊重、自己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便相互对立,仇恨,大打出手,甚至报复、伤害、故意杀人犯罪。
4.模仿能力强,辨别是非能力差。
多数未成年独生子女自我意识较强,在社会交往中具有探索未知、学习新鲜事物,模仿他人行为的求知欲,但由于他们年幼,缺乏是非辨别能力,把坏的当成好的,把腐朽当作神奇。
把打架当成勇敢,把酗酒当作豪爽,把一起干坏事当作义气,把挥霍当作潇洒,把吸毒涉黄当作探索。
这些人极易被社会上存心不良的人拉下水,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5.好逸恶劳心理突出,吃苦耐劳艰苦创业精神差。
多数青少年从小生长在“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优越家庭环境里,许多父母过分娇惯溺爱和迁就子女,尽可能多地给子女钱,供其挥霍,他们不知父母的艰辛,不知挣钱的不易,不知节俭,不知创业的艰难。
养成了坐享其成,好吃懒做、自私任性、冷酷残忍、乖戾蛮横、脾气暴躁,以及鄙视劳动、厌恶劳动的不良品格。
他们随着年龄的逐渐增大,他们的物质享乐欲望不断膨胀,他们赖以生活的经济来源,不能满足他们贪得无厌的需要时,便会铤而走险,就会用违法犯罪行为去维护好逸恶劳的习惯,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未成年人如何加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0条的规定,未成人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未成年人通过加强文化修养和法律知识,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另一方面是指未成年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应通过法律途径,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规范。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一旦养成了种种不良习性后要矫正过来是很不容易的,需要花费更大的力气,因此,未成年人就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和学习中,处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规范,遵重社会公德,从小养成良好习惯加强自我修养,自我调节、自我完善,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二)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意识。
自尊、自律、自强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也是未成年人进行自我防范和赢得社会保护的途径。
如果未成年人自甘堕落,外界再怎样帮助,也是无济于事的。
(三)增强辩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未成年人只有学好知识,丰富社会生活经验,锻炼各种能力,才能对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才能分清是非,未成年人还要加强锻炼身体,增强体魄,这样有助于未成年人在遭到暴力侵害的时候,及时逃脱或者进行正当防卫,不至于受犯罪行为的随意侵害。
(四)加强未成年人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
未成年孩子对犯罪的自我防范,除以上讲的,还必需懂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根据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同学们如果在遭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切切要记住两点: 第一、同学们要以躲避免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为自己的首要任务,不提倡你们去同违法犯罪分子面对面博斗,比较明智的做法是遇事不慌,然后设法摆脱或向四周的大人呼救,或拔打“110”报警。
第二、如果同学们发现自己正在或已经受到非法侵害的就应该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
如及时向同学、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由家长、老师或学校出面制止不法侵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报告。
不要怕你报告了他们的不法行为后会遭到报复,你越是胆小害怕,他们就越胆大妄为。
同时,当你开始与同伴在一起玩时发现同伴有犯罪意图时,你应当制止他,如果你制止不了的话,你就要赶快想办法远离他,千万不能为了哥们义气跟着同伴,因为你一旦跟着去,即使你没有动手,你也难脱干系。
因为受害人不管你具体有什么行为,他只说共有多少人实施了犯罪,你们这些去的人即使没动手也都助了威。
所以我们的同学以后如碰到这种情况,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不要惹祸上身。
总之同学们如遇上不法侵害时,不要害怕,一定要沉着、冷静,机智勇敢,要敢于检举揭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要坚信邪不可能压正的道理,干坏事的心总是虚的,害怕的应该是他们。
同学们,今天你们是在校的学生,明天是祖国建设的栋梁,作为一名学生,有这样美丽的学校,有这样高素质的老师,有这么好的教育质量,你们是幸运儿,你们应珍惜光阴、努力拼搏。
祖国需要你们,明天是你们的! 谢谢大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读后感300字
如果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那么刑法就是法律的底线;如果说其他法律还有告诉才处理或者不告诉才处理的余地,那么除了虐待罪以外,刑法几乎完全没有这样的余地,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告诉,司法机关一样有权力处理。
刑法就是这样的法律,定罪尤其需要谨慎,量刑尤其需要慎重,执行尤其需要严格的法律。
它以对犯罪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利进行痛苦性的剥夺为手段,它以一副冰冷决绝的面容而出现,它以对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厉惩处为方法,它以恶魔的身姿来把天使的愿望实现
这就是刑法,自始至终铭刻着“底线”两个字的刑法。
刑法是宽容的,罪行法定原则明确指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构成犯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不得适用刑罚。
能放且放,得放且放的刑法,在自己残忍甚至是血淋淋的手段面前,退缩着,忍让着,因为它太知道一旦触及自己这道高压线,随之而来的决不是当事人侥幸逃脱的意外结局,而只能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被绳之以法的因果报应。
这一天对犯罪人来说总是来得太早,对被害人来说总是来得太迟,对刑法来说总是迟早要来
刑法是严厉的,我国刑法追诉时效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也就是说要么是自己主动丧失犯罪之前的一切快乐生活,藏匿起足够法定刑的时间自我惩罚,要么是自己被动丧失犯罪之前的一切快乐生活,被司法机关执行惩罚,二者本质上没有区别。
在所有法律之中,我最喜欢刑法,因为它下达底线的宽容;在所有法律之中,我最赞赏刑法,因为它义无返顾的决绝;在所有法律之中,我最敬佩刑法,因为它为捍卫苍生之太平不惜忤逆心愿舍身举屠刀;在这一点上,和我们的军人多么相象啊,离家正是为了保家,武力捍卫正是为了守和平。
如何进行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与宣传
“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
”对于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其责任不仅仅只在于学校,而是有学校,家庭,社会三方合力教育,而学校,家庭,社会又将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与宣传那
如何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从而保证未成年人普法活动的顺利开展,以防止类似于“李天一案件”的滋生那
一、目前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与宣传存在的问题 (一)家庭法制教育观念淡薄 当今社会,独生子女现象越来越普遍,而家长对孩子的教育却越来越偏于文化课成绩及各种特长的培养上来,往往忽视了孩子自身的思想道德教育及法制教育;加之一些家长自身道德观念、责任意识淡薄,对孩子不闻不问,缺少与孩子的沟通交流;或者对孩子过于宠爱,使孩子养成“天不怕,地不怕”的毛病。
例如:未成年人李天一,从小可谓是集万千宠爱于一身。
其父李双江五十几岁老来得子,对其宠爱有加,取名为天一。
然而2011年年仅15岁的李天一因打架斗殴被劳教一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出劳教所后,在2013年2月份又因强奸罪被刑事拘留数月后,最终被判有期徒刑10年。
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法制对一个孩子日后发展的重要性。
(二)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教育部门对学生法制教育的认识不够。
这一点从现行教材的设置便可看出,在现行的教材中,只有初中二年级一门法律基础课,而小学六年和其他阶段的教学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课的设置,或者仅仅流于形式,半年将一次法制课。
另一方面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与宣传,仅仅局限于在校园里,学生基本上无法将所学的法制知识与社会实践联系起来。
而教授学生法制教育的老师大多是带班老师,这些老师自身对法制意识和教学方法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加之学生自身对法制教育与宣传的排斥,使得法制教育与宣传困难重重。
(三)社会法制教育的落后 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管理的放松,一些淫秽,色情、暴力以及伪科学的出版物层出不穷。
网吧、酒吧、以及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的限制越来越小。
社区法制教育与宣传流于形式。
一些学校不管、家庭不管、社会不管的失足少年,因自身文化水平低,无力为生,常被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组织其打架斗殴,偷抢夺拿,是社会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如何进行法制教育与宣传 (一)和谐的家庭氛围,是未成年人快乐成长的第一步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言行是影响孩子最初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
为此,父母要加强自身的法制思想观念,努力完善自己人格,不要在孩子幼小的心灵种下权钱观念的苦果。
在平时生活中,对孩子要奖罚有度,培养孩子知错就改的好习惯,不要过于溺爱孩子,使其养成贪图享受、好逸恶劳、自私自利、专横霸道的恶习和以自己为核心,随心所欲,从而在其幼小的心理埋下违法犯罪的祸根,而是要注重培养孩子法制意识。
多与孩子进行交流,了解孩子的困惑,帮助孩子调整心态,使孩子积极乐观的面向生活。
(二)加强学校法制教育与宣传,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要先从教育教学抓起,使其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公民权利的同时,要履行何种义务。
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让未成年人了解刑罚,以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小树立其克己守法的意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八条规定:“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
”学校可以定期向学生播放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视频或者开展于此相关的讲座,从而促进法制教育的宣传。
其中,在法制教育与宣传中,注意采取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注重实例教学,以例说法,用学生能够听得懂的语言,能理解的方式,启发学生的思维能力。
同时还要注重以生活中的实例,来教育未成年人。
例如:李天一等人在杨女士喝醉的情形下,将其带入酒店内,强行对其实施了强奸一案中,案犯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10年;王某某(已成年)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力两年;魏某某(兄)有期徒刑4年;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魏某某(弟)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此判决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戒,也给所有未成年人上了一课。
(三)净化社会环境,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加强社会法制建设,严格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酒吧、以及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同时,加强对文化产业的监控力度,解决查处淫秽,色情、暴力以及伪科学的出版物,坚持不懈的进行“扫黄”,“打非”斗争。
于此同时加强社区普法活动的开展,积极宣传法制。
促进社会帮教机制的形成,对于家庭不管,学校不管,社会不管的失足少年进行法制教育,从而减少犯罪率。
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总之,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方合力教育格局,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力度,普及未成年人的法律知识,提高未成年人辨别是非的能力,从而做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促进社会健康发展。
社区矫正人员学习江苏省社区条例写读后感
5月12-13日,枣庄市司法局在薛城区党校举办了全市社区矫正工作培训班,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有关领导和干警参加了学习培训。
这次培训的目的是为全市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将本市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山亭法院刑庭马庭长、监狱狱政科吴科长、省厅吴处长、心理学专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共40条,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实施办法》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规范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起重要作用;对社区矫正良好运行与进一步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不同角度、不同工作职责、不同矫正对象讲解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知识,本人受益很大。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源与意义社区矫正起源于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和近代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影响。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
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脱离社会,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我国,于2015年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对发达国家和地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有关经验进行了大量研究,形成了《关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出了初步设想。
2015年8月,上海、北京在全国率先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省(市)先行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拉开了新世纪我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帷幕。
2015年我国又新增12个省(市、自治区)作为社区矫正的试点省份,2015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
2015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的进行了规定,至此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成为了刑法的法条,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成熟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内外社区矫正的实践的发展表明,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刑矫正相对应的刑法执行活动,相对于监禁刑矫正而言社区矫正对社区服刑人员具有惩罚、教育、塑造、感化、治疗、控制等多种社会功能。
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让明显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安置于社区范围内,与家庭社会保持密切联系,经过帮助矫正使其重新悔过,完成在社会化过程,不仅有效克服了监禁矫正所带来的各种消极后果与交叉感染。
而且体现了党和国家、社会、家庭等各方面对犯罪的人性关怀,使犯罪对象积极主动的接受教育改造,顺利回归社会。
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从适用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到解除矫正整个工作流程。
制定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
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负责部门与适用对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同时,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及协作机制,强化了检察监督。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依法执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共同承担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职能。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置于社区范围内进行教育、矫正的罪犯。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社会服刑罪犯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由司法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作出详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三、社区矫正的相关程序1、法律文书的交接。
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对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7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各类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寄送至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并要求矫正对象在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2、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社区矫正对象要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办理登记手续,签订社区矫正保证书,接受社区矫正。
3、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与管理。
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
4、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
为每个矫正对象建立矫正小组,针对矫正对象犯罪原因、现实表现、心理特征和矫正期限,制定矫正方案。
【社区矫正心得体会3篇】社区矫正心得体会3篇。
通过定期谈话教育、心理咨询、参加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要定期向居所地司法所汇报思想及工作生活情况。
5、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服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矫正对象解决个人就业、家庭、社交的问题,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疏导,提高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的能力,避免其重新犯罪,为矫正对象正常回归社会创造良好条件。
6、社区矫正的考核与奖罚。
社区矫正对象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及时予以警告、治安处罚或提出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建议。
7、社区矫正的解除。
司法所对矫正期限已满,且矫正期间未重新犯罪,遵守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应当及时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备案,并予以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因重新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被收监执行的,自羁押或收监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效果据统计,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全面试行9年来,各地已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93.2万人,累计解除矫正51.2万人,已解除矫正人员中,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为0.21%,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截至2015年12月22日,全国现有社区矫正人员38.6万,每月净增8000至10000人。
矫正质量不断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保持在0.2%的低水平。
全国目前已有27个省级司法厅(局)和71%的地(市)、61%的县(市、区)司法局建立了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司法部要求,还没有建立社区矫正机构的省,要抓住中央批准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局的契机,大力推进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建设各地普遍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积极协助的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队伍不断壮大。
目前,各地重视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三项工作任务,不断提高教育矫正质量,落实衔接管控措施,避免发生脱管、漏管。
通过公益劳动、心理咨询、个案矫正、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等多种教育、监督、考验措施,教育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防止重新违法犯罪。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建立公益劳动基地、教育基地和就业基地等,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问题。
五、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一)社会管理创新中敢于正视问题、总结经验、大胆创新、制定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措施,同时认真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和做法,结合自身实际先行先试,顺应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积极推进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加强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加强社区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建设,落实好社区矫正工作基本任务,做到严格管理、教育矫正、监督考察,健全应急措施等工作。
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发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
大力加强社区矫正能力,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素质。
(三)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理念、目标和策略,将社会管理的理念和要素融入到社区矫正具体工作之中。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坚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与刑事司法制度的原则,切实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
如何认识“中国法制史就是一部刑法史”的说法
一、 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
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
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
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
“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
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
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
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
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证明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
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
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
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
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
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究。
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
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制史,也无法区分古代法制的精华与糟粕,达不到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目的。
在这两种倾向中,前一种倾向是主要的,应特别注意予以克服。
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
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评价中国传统法制。
中国古代法制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
尽管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来也存在不少消极因素,但它总体上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进程相适应的。
中华法系曾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为发达,并对周边国家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全面评析中国古代法制,应该说其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
其二,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而不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去认识中国法制史。
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社会在进步,法制也随着不断完善,后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既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也与历史上的法制在许多方面有着传承关系。
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断历史,更不能以今天的进步否定古人的贡献。
而应当以科学的发展观,对历史上的法制产生的原因、社会作用、功过是非作出客观的评价。
其三,要用辩证的而不是绝对的观点去研究中国法制史。
对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的分析。
有些在我们今天看来属于消极的部分,在当时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
古代法律注重礼教,维护等级制度,致使法有等差,这是我们今天应该抛弃的。
但是,礼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则,亲属相容隐不为罪的原则,仍有借鉴的价值,不能因其属于礼教范畴一概否定。
总之,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评价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学科的内容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正确地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与糟粕,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法制建设。
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
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
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
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
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
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
以唐代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
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
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
以明代为例。
除《大明律》、《问刑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
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
要全面地认识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虽然我们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
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
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
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
满族入关前的一些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
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
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
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
传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
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
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
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
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
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
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
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因其内容不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
如西晋的《晋令》,南北朝时期的《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代的《贞观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内容都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详细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基本制度,属于令典性质,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法典。
而宋代的《吏部条法》、明代的《诸司职掌》、清代的《钦定吏部则例》,其内容是有关国家官制及其职掌的规定,是吏治方面的单行行政法律。
至于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内容也十分丰富,其内容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税收、货币金融等各个方面。
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汉以后各朝,都制定了盐法、茶法,禁止私人经营,实行国家专卖。
唐代的两税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条鞭法,也都是为了简化税制、减轻人民负担,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制定的。
至于明清两代颁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及时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
可以说,历朝颁行的上千种法律,每一种法律都有特定的内容和功能,这些法律共同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
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法律的历史作用。
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著述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
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
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
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
离开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
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
以明清两代为例。
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
四、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法律作为历朝治理国家和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
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
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
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
即便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
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的、动态变化的观点去论证和阐述中国法制史。
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进程,学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历史分期阐述它的发展线索。
然而对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阶段的断限,因对我国古代的社会性质和法律的属性认识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见解是从阶级和社会形态分析的角度上阐述的。
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对中华法系的断限看法不一。
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奴隶制和封建制法律的泛称,至20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也就寿终正寝了。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法系历经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虽有重大变化,但作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关系而言,依然存在。
中国自有法以来,直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均属中华法系。
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涉及到中华法系是死法系还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无传承关系的问题。
对于这一争论,包括中国有没有经历过奴隶社会和是否存在奴隶制法制的问题,应继续予以探讨。
然而,无论按照何种标准划分法制的发展时期,古今法制存在着传承关系这一点却是无疑的。
另一种是从中华文化与法律相互关系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的。
认为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于国家产生前的远古时期,但对其发展阶段的认识也存在差异。
有的学者认为从太古终于战国,是中国法律的创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称之发达期;隋唐至明清,可称之确定期;清末以后,可称之改革期。
也有学者则认为,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可分为四个历史时期,即:上古到尧、舜为黎明时期,夏、商至战国为光辉时期,秦汉至隋、唐、五代为发达时期,宋至近代为沿袭时期。
还有的学者认为先秦、秦汉为形成期,魏晋南北朝为发展期,隋唐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为延续期。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宋元明清是中华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
对于中国历史的分期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
对此,应依据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地下挖掘,对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阶段和断限继续进行学术探讨。
对中国法制史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
其中需要商榷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著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
事实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其涉及内容之广泛,为前代所不及。
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
地方立法在明清两代成绩斐然,仅现见的这类单行法规就达上百种。
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颁行了许多重要的法律,达到了中国历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
即是刑事法律,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
这一历史时期的西夏、辽、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习惯,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
因此,不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制度的发展。
法律思想是中国法律史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中国法制史必须与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相结合,这样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层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对立法司法的影响。
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
一些著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衰退的状态。
这种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
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固然,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经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张,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架内进行的。
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实践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调整和发生变化。
比如,形成于两宋、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强调先刑后教,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明清两代的律学不断开拓了律学研究的领域,在应用律学、比较律学、律学史、古律辑佚和考证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广的《律解辨疑》,张楷的《律条疏议》,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清人王明德的《读律佩觿》,吴坛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
现存大量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
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了立法和司法活动。
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互动关系,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史。
五、实事求是地评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的诉讼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形成了“德主刑辅”、“明德慎刑”、便民诉讼和慎刑等司法指导原则,建立起诸如起诉与管辖制度、上诉与直诉制度、听诉回避制度、会审制度、录囚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官员责任制度、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等相当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审判中确立了区分公私罪、首犯与从犯、过失罪从轻、自首免罪或从轻、二罪俱发以重论、刑事年龄责任等一系列详细的审判原则,这些制度和审判原则与现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传承关系,其中许多值得我们继承和发扬。
长期以来,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环节。
近年来,一些学者注意了这方面的研究,发表了一些有价值的著述,但与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较,司法研究仍显得滞后。
加强对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同样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产物。
我们在研究这类制度时,必须结合时代条件做出有分析的、恰当的评价。
比如,人们通常把“司法与行政合一”概括为古代法制的特征,认为这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根源。
诚然,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反对行政干涉司法,清除历史上“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消极影响。
但在评价古代这一制度时,采取简单否定的做法却是不公允的。
其一,这种概括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古代地方的司法与行政机构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机构,如唐代设有大理寺,明清两代设有刑部、大理寺,专主司法审判和覆核,称其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当。
其二,对地方官府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应就这种机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确分析。
就县级机构而言。
当时各县管辖的人口有限,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县官的主要职责是理讼和征收钱粮,每县只设几名官员和数额有限的吏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国家的财力还是从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设立行政与司法、立法分立的庞大机构。
其三,就古代知县的审判权限而论,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诈伪和奸、盗等重大案件,对刑事案件只有判处笞、杖刑的权力;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则只能拟出审判意见,供上级官府复审。
至于流罪以上案件,决定权在中央司法机构,死刑案件还需经中央司法机构复审乃至皇帝批准。
因此,我们在阐述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这一历史现象时,应客观地阐述其历史面貌,正确评价它的历史作用及历史局限性,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为什么在现代社会中不能继续延用。
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罚”概括古代司法审判的状况,不加区分地把历朝司法都描绘为君主专横、官吏任意用法、冤狱泛滥。
这种结论缺乏历史根据。
在中国历史上,确实存在着司法腐败的现象,也存在着某一君主在一定时期内因政治斗争的需要滥杀官吏和臣民的问题。
但纵观一部中国司法制度史,几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对“一任刑罚”。
从现存的历代判例判牍看,司法审判程序是很严格的,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依法进行的。
因此,对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审判情况,应依据史料作出具体的有分析的判断,而不能笼统地概括为“一任刑罚”,全面否定。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司法制度,必须把立法与司法结合研究,把司法制度与判例判牍结合研究,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结合研究。
民事诉讼是司法研究中最为薄弱的领域,存在的争议也较多。
现存的民事诉讼资料相对较少,且散存在历史档案、地方志、古人文集、野史笔记和判例判牍中,应当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搜集和整理。
关于法律的读后感(600字)
(一)18周岁以下均为未成年人 ,作为未成年人,我们首先应当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从而知道当我们受到伤害时应当寻求哪些保护。
(二)14至16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16周岁:完全行为能力人。
《刑法》规定16周岁为刑事责任 年龄;《治安管理罚法》(修改前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1条规定14周岁为治安处罚年龄,也就是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对自己的违法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但认知能力较弱,因此《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名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的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以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 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我们学习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就知道自己如果违了法犯了罪,将会得到什么样的处罚或刑罚,从而做到自觉守法、护法,请同学们注意的是:法律不因为你不知道法律的规定,而实行违法犯罪的行为而不追究责任,形象的说:“法盲”触犯了国家法律同样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就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三)、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于他们正处于成长发育的过程中,是不成熟和不稳定的,也是最容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群体,应由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12周岁以上方能骑自行车上路,18周岁至60周岁允许驾驶机动车辆〈小客可至70周岁〉《通路交通安全法》于 2003年10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日起 施行。
该法等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六条第四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1、学生乘车时应该注意的安全:①头部、手不要伸出车窗外;②上、下车不要拥挤;③不要强行搭乘机动车;④乘车时不要向车外乱扔东西。
⑥坐在前排的人不要与司机聊天,影响司机安全驾驶…… 2、学生行走时应该注意的安全:①靠右侧靠边行走;②在公路上不要追跑、玩游戏、打球等;③横穿公路时,要前后观看清楚后,确保安全通行,有横行斑马线或天桥的地方,要走斑观线或天桥,不要闯红灯
④不要向过往车辆抛杂物……
先秦法制中的五刑是指什么
先秦法制中的五刑指的是:墨、劓、剕(刖)、宫、、先秦刑法先秦时期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
包括禹刑、汤刑、西周刑法、春秋刑法等。
先秦五刑具体施刑:1、墨,又名黥,即刻刺肌肤,填墨。
有人认为甲骨文妾、童等字所从的■就象墨刑所用的刑具。
2、劓,即割鼻。
甲骨文可见,自本象鼻形,■从自从刀,象征割鼻之意。
3、剕(刖),即断足。
甲骨文有象用锯截断人足的字。
4、宫,男子割掉生殖器,女子幽闭。
甲骨文有象用刀割去生殖器的字。
5、大辟,即杀、斩。
甲骨文伐字即象以戈砍人头之形。



